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MDMA藥丸叁拾捌顆、愷他命藥丸肆拾伍顆、愷他命藥粉壹包(毛重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查獲被告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MD
MA,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毒品MDMA藥丸三十八顆、愷他命藥丸四十五顆及愷他命藥粉一包(毛
重一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規定,請求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MDMA藥丸三十八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係屬違禁物。而愷他命藥
丸四十五顆、愷他命藥粉一包(毛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該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依同條例規定,凡
製造、販賣、運輸、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有處罰之明文,
足證第三級毒品仍
屬違禁物,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
可罰性較低,依
比例原則,
予以除罪化,是
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