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
第一八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主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