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光明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六O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乃就被告前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被
告
另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
日,以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案與該案為
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七三公克、淨重O.三公
克)係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請求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七三公克、淨重O.三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