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台中市○區○○路○○○號,
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係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粉壹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
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此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二號卷
可憑;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其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
持
有,係屬違禁物;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
不起訴處分
書附於該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