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O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
第一八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
贓物罪,所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
妨害
自由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