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