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
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及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
不起訴處
分,惟
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海洛因係
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點四公克(見89年度保管字第1700號
扣
押物品清單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
刑事案件現場
紀錄表),聲請人誤載為零點六公克,附帶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