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砂石車司機,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 利用駕駛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 砂石至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起訴書誤為東山路口)附近卸料,回程係空車 之機會,以每車次運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運送泡綿、保利龍、塑膠、木板、隔間裝璜廢料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建築廢棄物,約計四公噸。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甲○○正將滿載前開建 築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駛往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路之處理場途 中,即為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七二之一號前查 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管制單一紙、相片六張、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行車 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載運建築 廢棄物會如此嚴重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且查廢棄物清理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該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 處以刑罰,基此,被告自不得以不知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而卸免其責。惟被告既 有上開辯解,顯係對法律規定並不知悉,公訴人認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係有明知一 節,容有誤會,附此敍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就「建築廢棄物」一詞,則定義 為「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經查,本件被告載運 之泡綿、保利龍、塑膠、木板、隔間裝璜廢料等物,係伊自某棟廢棄之建築物 內所搬運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觀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管制單 所載,該局稽查員到場稽查結果,則認被告所載運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 稽查紀錄管制單可資佐憑。基此,本件查獲之泡綿、保利龍、塑膠、木板、隔 間裝璜廢料等物,為建築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明。 (二)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復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送前開建築廢棄物,依前開規定,自係清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按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係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實務上對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而不包括個人部分,意見分歧,為杜爭議,現行法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條文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等文字刪除,使個人亦屬該條規範之對象一節,更徵明確。是以,依現行法 規定,凡欲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問個人或公民營機構,均 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證,固不待言;另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 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非以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自亦不准其為任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此 由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從事 廢棄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亦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非以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為業務者,排除在該條款規範範圍之外。據此,被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載運砂石為業務,僅係偶然為人載運廢棄物,其所為 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 會。 (四)綜上,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 審酌被告係利用載送砂石空車回程之際,圖賺取額外之收入而為人載運建築廢 棄物,被查獲時係第一趟載運,惡性尚輕,載運廢棄物之代價僅二千二百元, 所得甚微,且於被查獲後,業將車上建築廢棄物載回原處,並未對整體環境衛 生造成任何損害,行為手段平和,又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五)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用以清除本件建築廢棄 物之運輸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廣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等情,亦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之規定未合,爰不為沒收知。 三、末按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此就審期間之規定,純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置,被告放棄 其利益,自無不可。是以法院通知審判期日之期間,雖不足前開法定日數,如被 告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法院並非不得審結案件(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雖 未曾合法送達於被告甲○○,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後,業已於同年四月一日委 任林益輝律師為辯護人,並於當日即聲請閱覽卷宗,上開期日通知,亦於同年四 月二十五日寄達林益輝律師,且於本案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審判期日時,被 告復有到庭陳述,林益輝律師亦為被告充分辯護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律 師閱卷聲請書、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之防禦,已能為 充分之準備,本院上開送達不合法情事,顯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