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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平日在其父親之國安鑄造工廠幫忙,閒暇並以駕駛大貨車載貨,明知從事 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或處理,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而與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受庚○○(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起訴處分)委託,以每車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處理儒峰鑄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峰公司)製造時產生之廢鑄砂,並同丙○○自己家中 工場產生之廢鑄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儒峰 公司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工廠載運廢鑄砂後,前往不知情 之李榮三、王振元、林文傑、楊健男、己○○、廖學庸、陳木澤、林文進等多人 共有之台中縣○○鄉○○村○○路○○○巷底之土地加以傾倒,再以每車一千元 之代價,交由具有犯意連絡之甲○○以鏟土機加以剷平。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 五時四十分許,丙○○再次將廢鑄砂載往前揭地點傾倒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 保警察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庚○○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現場圖、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查扣物品明細表、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張可看出被告載運除廢鑄砂外 仍摻有少量塑膠管、雜物之一般廢棄物在內,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係自儒峰 公司載運廢鑄砂乙節,亦經同案被告庚○○、證人蔡安全及蔡承儒證述無訛,證 人即環保警察丁○○到庭結證稱:「傾倒的廢鑄沙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丙○ ○部分是屬於單一的廢鑄沙。當天我去看時有拍到結晶物品,屬稱爐渣,就是不 是單一屬性的爐渣廢鑄沙。丙○○當天所做的筆錄,沒有非法逼供」並有檢驗報 告一份附卷可參,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己○○到庭結證稱:「土地是我爸爸買的, 是謝慶雄在管理的,我爸爸於八十二年去世。我不知道我爸爸有無拜託別人管理 。土地讓人亂倒垃圾部分,我有到現場看過,不是單純的廢鑄沙是含有爐渣、鐵 屑。裡面有很多種東西混在一起。不是單純的可以回收的。我有去現場看一、二 次,我沒有准許倒鐵屑。乾淨的我們同意倒。違法的部分請回復原狀,以後不准 再倒」等語。證人即稽查人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取締的經過,是張先生 作紀錄,我跟警員到現場勘驗,使用車輛是福斯那台,公告是可回收的。他是直 接傾倒,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是新的公告,查獲時間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是適用舊的 公告管理方式。依照該管理方式編號十三規定,舊的規定在編號4、5再利用用 途與工程填地材料或其他與土地利用有關者,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 相關規定。5再利用於工程及配料或材料時,應由再利用事業機構檢具工程奉准 文件向廢鑄砂產生者申請取用。他們載來的廢鑄砂是作為填地的材料,由我目視 結果都沒有符合規定,在我們法規的認定上,系爭的土地上不能倒廢鑄砂。廢鑄 砂檢驗結果並無超過檢測項目標準值以上,是可再利用」,「修正後的廢棄物清 理法四十一條、四十六條第四款,當事人是要申請許可」。證人戊○○結證稱: 「發生的時間在修正前,所以還是要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才能夠載運與處理 。修法後就不必聲請許可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是針對無許可證的, 後段是針對有許可證的規範。被告是在修法前,所以需要申請許可證,才可以載 ,但倒的地方不對。被告傾倒應向公所申請許可傾倒地點。被告在修正前是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無許可證。廢鑄砂工廠的爐渣也可以和廢鑄砂一起填地,但 要申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只是行政罰。除非有致人於死,但本 件沒有致人於死或重傷,所以只有行政罰。載運的人沒有罪,因法令從新從優, 丙○○沒有犯法。甲○○代理管理部分相當於要負起地主的責任。現場旁邊是有 雜物,因怕有集塵灰,所以我們有採樣,我們有請他清理,有向我們報備,已運 回工廠」等語。被告丙○○載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報告編號:EY九 ○C一八五四號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丙○○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是依該條規定,仍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無申請許可,即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並有儒峰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製 運單各一紙及請款單三紙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罪行均以認定 。 二、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此 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處理」係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此亦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 定第二點第二、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載運儒峰公司之廢鑄砂行為應 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次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明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 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 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業者,以期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茍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倘任 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 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之)。此觀諸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已將原第二十條之內容修正為:「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 文字刪除,以杜爭議至明。故本件被告等雖係個人,亦為本法修正前第二十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對象甚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前段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其法定刑雖由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 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相同,修正差異在於為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 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兩相比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有利,由此可推知 ,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處罰規定應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查被 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狀 態,亦無該條但書規定之要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是被告先後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二人間共同犯罪,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危害環境保護及土地利用,惟念被告每次僅傾倒少部分廢棄物,且 除由被告甲○○少量加以撿拾回收處理外,並未有其他如焚燒之處理行為;被告 甲○○僅係受僱於丙○○,被告二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環保稽查人員請其清理,亦已有 向環保主管機關報備,已運回工廠,依限期清理改善,報備棄置現場完成清理, 已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複查,現場確已清理完成,除有 現場處理完成之照片六張、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環廢字第○ 九一○○○○四九二○○號函一份附件可證,更經證人戊○○到庭供證屬實在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 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大貨車,雖係供本件清除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大棍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二 十六頁可稽,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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