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領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卻與甲○○、乙○○(均業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罪刑在案)基於
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由甲○○以一台車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被告則自不明處
所載來含磚塊
之建築廢棄物,回填至朱修真向林裕義、周憲民承租之台中縣○○鄉○○段地號
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號等四筆土地(該土地已由
案外人陳添進、何丁茂挖掘為魚池),再由甲○○、乙○○在現場以挖土機掩埋
,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嫌。並以前揭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業據告發人丙○○指證歷歷,又被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
丙○○住處與丙○○及戊○○談話時,亦已坦承前開土地上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
,係甲○○以一台車五百元之代價向伊購買,由伊載來該土地傾倒等語,此有錄
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稽,
證人戊○○亦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坦承
載磚塊去填魚池情事,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九張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O五號判決一份
附卷可稽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甲○○、丙○
○叫我去他們公司估價,他們問我有無地下土可供他們回填,我跟他說一台五百
元,甲○○因付不起,問我看有沒有不用錢的,我說沒有,他說廢磚頭那些也可
以,但我沒有找到廢磚頭可以給他,後來他就沒有跟我再聯絡了。另丙○○確實
有請我去她公司,當時我只有說磚塊是廢棄物,我只是分析他案子的事情,但實
際上我沒有去載運」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略以:被
告確有在前揭丙○○住處,坦承前開土地上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係由其所載
運傾倒等語,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按。惟
查前開錄音譯文,被告(下稱甲)與證人丙○○(下稱乙)間有如下對話:甲
:「那一個魚池(承租地),填的都是廢棄物,是建築廢棄物」。... 「...
他(甲○○)是將沙子土方挖來掩蓋磚塊,磚塊算是建築廢棄物」,.......
乙:「你從頭載到尾,你最清楚」「不可能將魚池裡面的土挖去賣」「下面填
的是磚塊」,甲:「對啦,是大樓拆建的東西」,....... 甲:「建築廢棄物
是這樣啦,我載來的不是垃圾,是磚塊拆圍牆的,那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倒,
後來填很多在天橋邊(指某學校用天橋),我也載很多在那裡(指魚池內)」
,....... 甲:「對啦,甲○○付我五百元一台」,乙:「這種不是有錢可以
拿嗎,怎麼又要付錢」,甲:「我是挖地下室的土,台中市工業區那種的」,
..... 乙:「是甲○○貼你五百元」。甲:「是啦,是啦,算是跟我買土,我
這土也填到對面那一邊(指另一地點)」「我這土是死土,是人家舊土換新土
,不是廢棄物」「你叫檢察官來看,現挖,一半以上是我載的,我知道以後的
. 」等語。然細繹前揭錄音譯文前後語意觀察,被告前揭
所稱:「我載來的不
是垃圾,是磚塊拆圍牆的,那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倒,後來填很多在天橋邊,
我也載很多在那裡」等語中,所稱:「我也載很多在那裡」一語,因被告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遍觀全文,係採漫談聊天之方式,而非以問答之方式由被
告針對證人丙○○之提問回答,依語意觀察,尚難逕認被告係坦承其確有載運
磚塊至前揭土地情事,而證人丙○○因與甲○○、乙○○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五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並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判決一
份及最高法院函文一紙
在卷可按,證人丙○○為自己之利益,自難免偏頗摘取
拼湊被告之話言,其譯文逕認該被告前揭話語非指載運至學校天橋邊,而係指
載運至前揭土地並為前揭譯文之註記(按:指魚池內等字),
顯有未洽,再依
被告前揭譯文後段之語意,被告似或係指其有載運台中市工業區之地下室土方
至前揭土地,惟該譯文全文,被告忽言及其載運磚塊情事,忽而又另言及載運
土方之事,其全文語意不明,要難逕而推測其確切之真意。況縱認被告前揭所
稱:「我也載很多在那裡」一語,確係指載運磚磚等物至前揭土地內,然查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載運含磚塊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之刑事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
始生效力,則在該法修正生效之前,該法對於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未加以刑事之處罰,則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以後自否仍續載運含有磚塊之建築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內,遍查卷內資料
及前揭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足資
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陳述,尚難認係被
告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
自白,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王淩泉於本院證稱略以:丙○○原欲以一百二十萬元發包工程時,伊有請
被告幫忙估價,從梧棲童綜合醫院新建工地載運該工地地下室土石到現場,一
台運費五百元,惟
嗣丙○○因填土所須費用過鉅,故未請被告載運,伊並未叫
被告將廢棄物傾到在前開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二、六十三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負責前開土地整平之作業,惟伊並未看到被告
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故依證人王淩泉
、乙○○前揭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戊○○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帶、錄音譯文,僅足為被告有
為前揭陳述之證明,惟被告前揭如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尚難將之逕認係被告審
判外關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自白,無從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證人王淩
泉、乙○○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公訴人之舉證容有未足,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