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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3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緣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與甲○○結婚,育有 二子。丁○○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竟與不知其已結婚生子之 未婚女子癸○○(已歿)交往,二人並同居於由癸○○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向所有權人辰○○承租之臺中市○區○ ○街○○巷○號二樓之含衛浴之一間套房內(丁○○涉嫌通 姦部分,未據告訴)。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癸○○因發覺 丁○○已結婚生子之事實,而欲與丁○○分手,二人時常發 生爭執。丁○○因不同意分手,將癸○○國民身分證及伊 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取走,並揚言如癸○○執意分手,將以縱火方式,置伊於 死地,致使癸○○急於搬離上開承租套房,藉以擺脫丁○○ 之糾纏。癸○○在內心極為緊張、恐懼之情形下,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一時許,搭乘由黃有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前往上開租屋處附近。癸○○隨下車進入上開承租 套房內,僅拿取二、三件物品,要求黃有甲將伊載至伊臺 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於同日凌晨二、三 時許,癸○○再次撥打電話招呼黃有甲駕駛計程車前來伊上 開住處,並由伊母卯○陪同,一起搭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欲 整理物品,搬離該租屋處。到達該租屋處樓下後,因無該棟 大樓之大門鑰匙,乃由同棟住戶乙○○為癸○○開啟該棟大 樓之大門。癸○○、卯○進入該承租套房內,帶出若干物品 塞滿黃有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一同搭乘由黃有甲駕駛之計 程車,返回伊等上開住處。癸○○於凌晨三時、四時許,撥 打電話聯絡全鋒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 稱全鋒公司),要求派人駕駛拖吊車前來拖吊伊所使用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淩晨三時五十三分許,癸○○撥打 電話招呼黃有甲駕駛計程車,前來伊上開住處,並由伊單獨 搭乘計程車再次前往上開租屋處。全鋒公司所派遺之戊○○ 駕駛拖吊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抵達上開租屋處附 近,戊○○隨以電話聯繫癸○○到場。癸○○乃要求戊○○ 暫待,戊○○遂先行離去。癸○○約於同日淩晨四時三十分 許,搭乘上開計程車,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癸○○先要求 黃有甲在樓下暫待。經該棟大樓之樓上住戶丑○○為癸○○ 開啟該棟大樓之大門後,癸○○即上樓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內 ,整理東西。約三十分鐘後,癸○○要求黃有甲上樓幫忙搬 床,黃有甲表示無法幫忙搬運,並於索取計程車資後離去。 於同日淩晨五時十四分許,戊○○再次駕駛托吊車,到達癸 ○○上開租屋處附近,撥打電話催促癸○○。癸○○自上開 承租套房下樓,要求戊○○先行拖吊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戊○○開始拖吊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該車之警報器響 起,逢丁○○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丁○○之父林茂松),搭載丙○○到達該處 。丁○○隨在車上,手持遙控器解除該車之警報聲響,並要 求戊○○不要拖吊該車。戊○○乃向丁○○表示:要問車主 是否不要拖吊?丁○○即下車前往上開承租套房內,要求癸 ○○不得拖吊該車,且因預見癸○○可能會藉此機會離開該 套房,而拒不同意癸○○自該套房內下樓交付拖吊費予戊○ ○。此時,乃改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九三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癸○○迫不得已,乃在上開承 租套房內,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拖吊費,裝入黃色茶壺 內,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承租套房(二樓)窗戶垂吊至一 樓,交付予戊○○。之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五 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承租套房內,因癸○○託詞伊所使用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油了,伊要駕駛上開伊所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外出加油,藉機擺脫丁○○之糾纏,但遭丁○○嚴詞 拒絕。丁○○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知情之丙○○,要求丙○○駕駛 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前往加油站 ,購買汽油。丙○○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智加油站,以共計 二十六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加油員庚○○,購買以容量○ .六公升寶特瓶所裝之九五無鉛汽油共計二瓶(共計一.一 二公升)。丙○○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回到癸○○上開租屋處樓下,下車站於癸○○所 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以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聯絡丁○○,告 知丁○○攜帶癸○○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下樓, 以便將渠所購得之汽油加入油箱內。丁○○在電話中告知丙 ○○,先將渠所購得之汽油攜至二樓癸○○上開承租套房內 即可,等一下其再自行加入汽車油箱內。丙○○乃依丁○○ 之指示,將上開二瓶汽油攜至癸○○上開承租套房門口,待 丁○○開門後,即將之置於該屋內房門口處,隨自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經戊○○詢問全鋒公司後,該公 司表示如未實際拖吊,僅需收取半價之拖吊費。戊○○乃撥 打電話與癸○○聯絡,表示欲退還溢收之三百元拖吊費。戊 ○○於同日淩晨五時五十六分許,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因 丁○○並不同意癸○○自該套房內離開,戊○○乃以上開收 取六百元拖吊費之同一方式,退還癸○○三百元拖吊費後離 去。㈡、丁○○與癸○○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談判後,因癸○ ○仍堅持分手,欲搬離該承租套房,致丁○○心生不滿,揚 言如執意分手,將置癸○○於死地,致癸○○極度緊張、害 怕,欲奪門而出,但遭丁○○在該套房門口攔阻,癸○○乃 乘機順勢躲入該套房門口正對面之浴室內,拒絕出來,以求 自保。丁○○見癸○○不願自浴室內出來,與其繼續談判, 乃向癸○○表示:若癸○○再不自浴室內出來,將放火燒死 伊,欲以此方式,逼迫癸○○自浴室內出來,與其繼續談判 。癸○○仍遲遲不願自浴室內出來,丁○○竟一時氣憤, 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 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原先用於泡茶用之五公升裝瓦斯桶連 同減壓閥及塑膠管,置於該承租套房之房門口外之走道上, 再持該套房內所有人不詳之打火機一只,在塑膠管末端點火 ,向房門口內之浴室門口方向噴火。並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 油,澆灑於該租屋各處,再以沾有汽油之布條塞住其中一瓶 內裝汽油之寶特瓶瓶口,點燃後,丟置在房內,因而引發猛 烈火勢。此時,在浴室內之癸○○查覺不對勁,乃重複以「 救命啊,老公」呼喊丁○○。丁○○竟泯滅人性,見上開套 房內之火勢,因有汽油及瓦斯助燃,一發不可收拾後,不顧 癸○○呼喊求救,逕自從該承租套房(二樓)窗戶跳下一樓 旁馬路,往臺中市○區○○路方向逃逸。留在該套房浴室內 之癸○○則因吸入大量高熱濃煙(一氧化碳)而窒息,經消 防人員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接獲附近鄰居丑○○報 案,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到場撲滅火勢後,將伊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急救後, 遲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仍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至辰○○所有上開套房因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滅火,僅 生該套房內之牆壁燻黑,天花板、房門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 結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 。丁○○則因自該二樓套房窗戶跳下一樓旁馬路,致其左腳 踝不慎受傷,隨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上 情之丙○○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求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與其見面。於同日上午 六時五十分許,丙○○以渠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告知丁○○ :渠已到達上開加油站附近。之後,丁○○於同日上午六時 五十一分、五十二分許,方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 (自動轉接○四–00000000)」,向消防隊報案。 二人依約在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丁○○係搭乘不詳之計程 車前往)見面後,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至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十六丙○○承租處休息 。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因見丁○○所受上開傷勢 非輕,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七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賢德醫院就 醫後,各自離去。在此期間,丁○○全未向丙○○提及其以 上開縱火方式,燒死癸○○之事。為警於上開火勢撲滅後 ,在上開承租套房門口外之走道,扣得丁○○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瓦斯桶一桶。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名門汽車旅館五○三室 內,查獲丁○○。 二、案經癸○○之母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1、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與案外人甲○○結婚,育有二子。其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與不知其已結婚生子之被害人癸○○交往,二人並同居於上 開承租套房。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被害人癸○○因發覺與 其已結婚生子之事實,而欲與其分手,二人時常發生爭執。 其於案外人戊○○開始拖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到達該處。其隨在車上,要求案外人戊○○不要拖吊該車, 並下車前往上開租屋處,要求被害人癸○○不得拖吊該車。 隨改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由被害人癸○○在上開承租套房內, 將六百元拖吊費,裝入黃色茶壺內,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 承租套房(二樓)窗戶垂吊至一樓,交付予案外人戊○○。 在上開承租套房內,因被害人癸○○向其表示:伊所使用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油了,伊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加 油,經其拒絕。其乃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要求被 告丙○○前往加油站,代為購買汽油。被告丙○○於購買二 瓶寶特瓶裝之汽油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到被害人癸○ ○上開租屋處樓下,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告知被 告丁○○攜帶被害人癸○○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下樓,以便將渠所購得之汽油加入油箱內。被告丁○○在電 話中告知被告丙○○,先將渠所購得之汽油攜至二樓被害人 癸○○上開承租套房內即可,等一下其再自行加入汽車油箱 內。被告丙○○乃依被告丁○○之指示,將上開二瓶汽油攜 至癸○○上開承租套房門口,待被告丁○○開門後,即將之 置於該屋內門口處,隨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 ,案外人戊○○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癸○○聯絡,表示欲退還 溢收之三百元拖吊費。案外人戊○○隨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 ,再以上開收取六百元拖吊費之同一方式,退還被害人癸○ ○三百元拖吊費後離去。之後,其見上開承租套房內發生火 災,其逕自從該承租套房(二樓)窗戶跳下一樓旁馬路,往 臺中市○區○○路方向離開。留在該套房浴室內之被害人癸 ○○則因吸入大量高熱濃煙(一氧化碳)窒息,經消防人員 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後,將伊送往臺中醫院急救後,遲至同日 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仍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另被害 人辰○○所有上開套房因警消人員及時到場滅火,僅生房內 之牆壁燻黑,木質天花板、木質房門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結 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主結構及其他樓層。被告丁○○則因 自該二樓套房之窗戶跳下一樓旁馬路,致其左腳踝受傷。其 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先以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丙○ ○,要求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智加油 站附近,與其見面。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丙○○ 以渠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丁○○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告知渠已到 達上開加油站附近。之後,其方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 自動轉接○四–00000000)」,向消防隊報案。二 人在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見面後,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被告丙○○上開承租處休息。 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因見被告丁○○所受上 開傷勢非輕,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賢德醫院就醫後,各自離去。其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名門汽車旅 館五○三室內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人之住宅未遂及殺人之犯行。2、其辯稱:「火是癸○○ 點燃的,我沒有放火燒死癸○○(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 第六五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我當日早上在睡覺,癸○ ○趁我在睡覺時,未經我的同意,把我跟她的腳綁在一起, 再一起與我睡在床上。之後,癸○○把我叫醒,癸○○開口 問我說:「老公,愛我愛我」。我心情不好,我不太想理她 ,不過過了差不多一分鐘左右,癸○○說:「老公,那裡有 瓦斯桶,旁邊著火了」,當時瓦斯桶閥門開關還沒著火,瓦 斯桶連著減壓閥,再連一條塑膠管線,塑膠管線再連一個小 瓦斯爐,瓦斯爐上沒有茶壺,瓦斯爐放在瓦斯桶的上面。我 的第一個直覺是瓦斯桶要把它搬出去,但是我的右腳跟癸○ ○的左腳綁在一起。我要把瓦斯桶拿出去的時候,瓦斯爐就 掉在原來的地方,塑膠管、減壓閥也有跟著瓦斯桶出去,瓦 斯爐掉在房間裡面。我把瓦斯桶連同塑膠管、減壓閥放到房 門口外,我就回頭拿枕頭要打火,我打沒有幾下,枕頭也著 火了。我後來把枕頭丟到後方,我是面向窗戶滅火,背向房 門口,我不敢確定我的枕頭是丟向房門口或丟到床上的方向 。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床跟窗戶中間的位置,我再拿毛巾要打 火。後來看到火的黑煙已經冒上來時,我人嚇到。我要逃時 ,我往後看,看到後面也有冒煙,我往後看時,在床的附近 走道有冒煙,沒有看到火,當時我前面(地毯)有火,火只 有法庭螢幕這麼大的範圍,我就跳過我前面的火,轉而面向 房間內,背對窗戶。我就叫癸○○,老婆趕快跳出來,當時 煙很大,我已經看不到癸○○。我叫她,癸○○也沒有回應 ,煙就吹向我,我才往轉向自窗戶跳出去,我當時是踩著冷 氣機,很不容易才逃跳下來(參本院卷(四)第三七頁)。 我在救火時,癸○○已經醒來,站立於該套房內之彈簧床前 (參本院卷(四)第一四八頁)。」云云。㈡、惟查:1、 被害人癸○○因於上開時地,在發生火災之上開承租套房之 浴室內,吸入高溫濃煙,導致窒息。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 勢後,將伊送往臺中醫院急救後,遲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 分許,仍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及解剖被害人癸○○屍體後,認伊死亡時,體無外傷( 燒傷),僅兩小腿前部淺晴紅色瘀血痕,係因多重濫用藥物 中毒及火災致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 情,有勘(相)驗筆錄二份,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解剖屍體照 片二十六幀,分附於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八四號偵查卷第 三○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五七頁,本院 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可參。2、上開火災原因經臺 中市消防局調查,認:火災現場為巷道內連棟住戶建築,各 樓分租住宅使用,僅燒損住於二樓西側之上開套房,未有延 燒其他住樓層或隔壁住戶建築。消防人員到場時,災戶二樓 窗戶冒出濃煙火光,其他樓層完好狀,部署水帶屋外架梯, 及背戴空氣瓶延伸二樓射水搶救,發現二樓西側房門開啟狀 ,門口擺置五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向室內噴出火舌 ,經關閉閥門進入搜救,發現被害人癸○○倒臥浴室內,洗 手檯水龍頭開啟流水狀態,衣著整齊未有燒損、口鼻燻黑遭 嚴重嗆傷,立即救護送署立臺中醫院經急救無效死亡,清理 射水迅速撲滅火勢。清理勘查二樓西側住戶,門口處龜裂炭 化磁磚地板(即擺放瓦斯桶處,標示牌1),彈簧床西側床 沿遺留裝置溶劑、塞布條之燒熔塑膠飲料罐(標示牌2), 彈簧床東側處牆面斜向燒損變色(標示牌3),彈簧床前北 側地板燒失碳化物(標示牌4),計有四處互相不連貫起火 處。搜證查扣遺留門口鋼瓶旁打火機一只;蒐證採樣門口處 地板(標示牌1)、燒熔塑膠飲料罐(標示牌2)、床前北 側地板碳化物計三份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均檢 出汽油類促燃劑,不排除人為因素汽油類促燃劑縱火引燃火 警(可排除用電不慎起火及煙蒂等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消調字第○九三○○一 ○八七六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現場照片 ,住戶配置圖暨死者陳屍位置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蒐證採樣證物三件,及查扣打火機一只)附於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二號偵查卷可參,復分經證人即該局鑑 定人員辛○○、子○○及壬○○等三人,及證人即該局現場 救火消防人員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述詳(參本院卷( 三)第三○五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二九一頁至第三○四頁、 本院卷(四)第三八頁至第五七頁),且有瓦斯桶一桶扣案 可資佐證。經本院檢送全卷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鑑定 ,該大學亦同意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上開火災多處起火點之研 判,有該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校鑑科字第○九四○○ ○二七二九號函(說明欄八)一紙附於本院卷(四)第一○ 五頁。又被害人辰○○所有上開套房因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 場滅火,僅生該套房內之牆壁燻黑,天花板、房門及彈簧床 墊均燒損等結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 及其他樓層等情,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 照片共計四十六幀在卷可參。3、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 月間,與案外人甲○○結婚,育有二子。被告丁○○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仍與不知其已結婚生子之被害人癸○○交往, 二人並同居於由被害人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向被 害人辰○○承租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含衛 浴之一間套房內。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被害人癸○○因發 覺被告丁○○已結婚生子之事實,而欲與被告丁○○分手, 二人時常發生爭執之事實,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外,復 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癸○○之母卯○、證人即被告丁○○之配 偶甲○○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巳○○等三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述(參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八頁、第 二○一頁至第二○九頁)綦詳,及據被害人辰○○於警詢時 指訴(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 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四)第一三二頁,本院 卷(三)第九八頁)在卷,並有被告丁○○書寫之一紙書信 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偵查卷(一)第三九頁 可參。4、因被告丁○○不同意與被害人癸○○分手,將被 害人癸○○國民身分證及伊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八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取走,並揚言如被害人癸○○ 執意分手,將以縱火方式,置伊於死地,致使被害人癸○○ 急於搬離上開承租套房,藉以擺脫被告丁○○之糾纏。被害 人癸○○在內心極為緊張、恐懼之情形下,自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一時許起,三度搭乘由黃有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搬出伊所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癸○○之母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 二)第一八二頁)綦詳。被害人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晚上七時一分許,亦曾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詢問國民身分證 被拿走要如何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消指字第○九四○○○三七一九號函檢附之電話紀錄清冊 一紙,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三)第二七六 頁、第二七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第可參。證人黃 有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害人癸○○當晚之情緒,看 起來極為緊張,說有朋友要殺她,說好像有什麼狀況會發生 ,當時很緊張(參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 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晚與被害人癸○ ○談話時,被害人癸○○有收到一個簡訊,感覺到她非常害 怕,她用臺語說:糟了,糟了,事情要發生了。」(參本院 卷(三)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等語。依本院卷(一)第二 二四頁、第二二頁所附被害人癸○○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自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死前最 後一次通話)止,除了證人丑○○、黃有甲及戊○○外,被 害人癸○○僅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紀綠,且自同日凌晨時起,至同日凌晨 二時五十分許,僅與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 話之紀錄,未與其他人有通話之紀錄(此部分亦核與本院卷 (三)第二○九頁所附之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由此足認被 害人癸○○上開向證人黃有甲轉述:「有朋友要殺她」,及 伊向證人丑○○轉述:「事情要發生了」,應係指被告丁○ ○揚言要殺她之事,也因此導致被害人癸○○當晚在證人黃 有甲、丑○○面前,表現極為緊張、恐懼。5、被害人癸○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一時許,搭乘由證人 黃有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租屋處附近。被害人癸○ ○隨下車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內,僅拿取二、三件物品,旋要 求證人黃有甲將伊載至伊臺中縣太平市○○○○街○巷○○ 號住處。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被害人癸○○再次撥打電 話招呼證人黃有甲駕駛計程車前來伊上開住處,並由證人即 伊母卯○陪同,一起搭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欲整理物品,搬 離該租屋處。到達該租屋處樓下後,因無該棟大樓之大門鑰 匙,乃由案外人即同棟住戶乙○○為被害人癸○○開啟該棟 大樓之大門。被害人癸○○、證人卯○進入該承租套房內, 帶出若干物品塞滿證人黃有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一同搭乘 由證人黃有甲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伊等上開住處。被害人癸 ○○再於凌晨三時、四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全鋒公司,要求 派人駕駛拖吊車前來拖吊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 同日淩晨三時五十三分許,被害人癸○○撥打電話招呼證人 黃有甲駕駛計程車,前來伊上開住處,並由伊單獨搭乘計程 車再次前往上開租屋處。全鋒公司所派遺之案外人戊○○駕 駛拖吊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抵達上開租屋處附近 ,案外人戊○○隨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癸○○到場。被害人癸 ○○乃要求案外人戊○○暫待,案外人戊○○遂先行離去。 被害人癸○○約於同日淩晨四時三十分許,搭乘上開計程車 ,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被害人癸○○先要求證人黃有甲在 樓下暫待。經證人即該棟大樓之樓上住戶丑○○為被害人癸 ○○開啟該棟大樓之大門後,被害人癸○○即上樓進入上開 承租套房內,整理東西。約三十分鐘後,被害人癸○○要求 證人黃有甲上樓幫忙搬床,證人黃有甲表示無法幫忙搬運, 並於索取計程車資後離去。於同日淩晨五時十四分許,案外 人戊○○再次駕駛托吊車,到達被害人癸○○上開租屋處附 近,撥打電話催促被害人癸○○。被害人癸○○自上開承租 套房下樓,要求案外人戊○○先行拖吊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案外人戊○○開始拖吊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該車之 警報器響起,適逢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到達該處。被告丁○○隨 在車上,手持遙控器解除該車之警報聲響,並要求案外人戊 ○○不要拖吊該車。案外人戊○○乃向被告丁○○表示:要 問車主是否要拖吊?被告丁○○即下車前往上開承租套房內 ,要求被害人癸○○不得拖吊該車。此時,即由被告丙○○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隨由被害人癸○○在上開承租套房內,將六百元拖吊費 ,裝入黃色茶壺內,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承租套房(二樓 )窗戶垂吊至一樓,交付予案外人戊○○。之後,經案外人 戊○○詢問全鋒公司後,該公司表示如未實際拖吊,僅需收 取半價之拖吊費。案外人戊○○乃撥打電話與癸○○聯絡, 表示欲退還溢收之三百元拖吊費。案外人戊○○隨於同日凌 晨五時五十六分許,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再以上開收取六 百元拖吊費之同一方式,退還被害人癸○○三百元拖吊費後 離去之事實,除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外,並據證 人黃有甲、丑○○、乙○○及戊○○等四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結述(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一頁、第一 一頁第二一七頁、本院卷(三)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第七 五頁至第八一頁)無訛,並有被害人癸○○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一 )第二○五頁至第二二五頁,證人丑○○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證人黃有甲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 份,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二)第二一頁,第四三頁 至第四八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被害人癸○○所使用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五幀附於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五頁至第 一○七頁可參。被害人癸○○原先係急於搬離上開承租套房 ,擺脫被告丁○○之糾纏,衡以常情,伊應會藉給付拖吊費 及收取退還之拖吊費之機會,下樓離開該套房。然被害人癸 ○○竟捨此正常方式不為,而先後二次採取上開怪異之方式 ,交付證人戊○○六百元拖吊費及收取證人戊○○所退還之 三百元拖吊費,由此足認當時被告丁○○應係已預見被害人 癸○○可能會藉故離開該套房,而拒不同意被害人癸○○離 開該套房,下樓給付證人戊○○拖吊費六百元,及收取證人 戊○○所退還之拖吊費三百元。6、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承租套房內,因被害人癸○ ○表示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油了,要駕駛伊所使 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加油,但遭被告丁○○拒絕。被告 丁○○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被告丙○○,要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前往加油站,購買 汽油。被告丙○○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智加油站,以共計二 十六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即該站加油員庚○○,購買以容量 ○.六公升寶特瓶所裝之九五無鉛汽油共計二瓶(共計一. 一二公升)。被告丙○○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到癸○○上開租屋處樓下,下車站於被害 人癸○○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以渠所使用之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 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 聯絡被告丁○○,告知被告丁○○攜帶被害人癸○○所使用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下樓,以便將渠所購得之汽油加入 油箱內。被告丁○○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丙○○,先將渠所購 得之汽油攜至二樓被害人癸○○上開承租套房內即可,等一 下其再自行加入汽車油箱內。被告丙○○乃依被告丁○○之 指示,將上開二瓶汽油攜至被害人癸○○上開承租套房門口 ,待被告丁○○開門後,即將之置於該屋內房門口處,隨自 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為被告等供承在卷,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 院卷(二)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相吻,並有被告丁○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一份、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三)第二六頁至第三 ○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一○頁,及大智加油站所檢送之該 日所有統一發票存根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至第六 八頁可參。7、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 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 與其見面。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丙○○以渠使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丁○○聯絡,告知被告丁○○:渠已到達上開加 油站附近。之後,被告丁○○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五 十二分許,方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自動轉接○ 四:00000000)」,向消防隊報案。二人依約在上 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被告丁○○係搭乘不詳之計程車前往) 見面後,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 ○至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十六被告丙○○承租處 休息。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因見被告丁○○ 所受左腳踝受傷之傷勢非輕,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賢德醫院就醫後,各自離去。嗣於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 號名門汽車旅館五○三室內查獲被告丁○○之事實,業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 ,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三) 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一○頁,臺中市消 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消指字第○九四○○○○二三四號函 檢送之電話紀錄清冊及光碟片(譯文)附於本院卷(一)第 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八頁,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被告丁○○急 診病歷、病歷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偵 查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頁可參 。8、本案綜合上開所述之卷證,及被告丁○○之辯解後, 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僅存有下列二種可能性:即究係以被 告丁○○所辯:係被害人癸○○謀為與其同死而放火一節屬 實;或係以公訴人所指:係被告丁○○放火燒死被害人癸○ ○一節屬實。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應以公訴人所指:係 被告丁○○放火燒死被害人癸○○一節為可採,即被告丁○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⑴、倘被告丁○○上開辯稱:其 自該套房之窗戶跳下前,將上開瓦斯桶丟置該套房門口時, 該瓦斯桶並未有著火現象一節屬實,則衡以常情,被告丁○ ○在回到該套房內救火無效時,理應攜同被害人癸○○,自 當時尚未著火之該套房門口方向,一起下樓梯逃離現場,最 為便利且無任何危險(相關位置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八 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之住戶配置圖暨死者陳屍圖所載)。被 告丁○○又豈會捨無火之房門口不為,而採跳過套房內之火 焰,再棄被害人癸○○於不顧,獨自從該套房(二樓)之窗 戶跳下一樓旁馬路,導致其左腳踝因而受傷?況倘被告丁○ ○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害人癸○○當時為何不逕自往尚未著 火之該套房門口逃生,反而躲入正對該套房門口,離該套房 門口不到一公尺遠之浴室內,導致伊最後窒息而死?⑵、倘 被告丁○○上開所辯屬實,則既係被害人癸○○謀為與被告 丁○○同死而放火,則被害人癸○○應係採取極為激進之手 段,殊無可能如被告丁○○所辯:伊僅先以一條毛巾,簡單 地各綁住伊與被告丁○○之一腳,且伊於放火後,還先叫醒 被告丁○○,致使被告丁○○得以及時逃離現場,而伊再自 行躲入浴室內窒息身亡。況承前所述,被害人癸○○當晚係 因欲與被告丁○○分手,而急於搬離上開套房,當時伊之情 緒處於極為緊張、恐懼之情形下,伊應無可能、亦無動機, 會為了與被告丁○○謀為同死,而放火。且由被害人癸○○ 死前,曾一再呼喊被告丁○○:「救命啊,老公」等情(參 本院卷(三)第五九頁、第六○頁證人乙○○之結述),益 徵被害人癸○○應無謀為與被告丁○○同死,而放火之可能 。⑶、就購買汽油之部分: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係應被 害人癸○○要求,由其叫被告丙○○去買(參本院卷(一) 第五六頁)云云。其於警詢時,供稱:汽油係由被害人癸○ ○拿錢予其後,由其叫被告丙○○至上開套房後,將錢交給 被告丙○○。之後,再由被告丙○○將二瓶寶特瓶裝之汽油 帶至上開套房門口,交付予其(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八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一頁)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現場的汽油係其打電話叫被告丙○○去買的,渠拿 來時,由被害人癸○○拿錢給渠(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八七號偵查卷(一)第八二頁)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汽油係被害人癸○○拿錢叫被告丙○○去買的(參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偵查卷(二)第二四頁)云 云。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現場的汽油是因為被害人 癸○○要加汽車的油,其叫被告丙○○去買,錢是由被害人 癸○○給被告丙○○的(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五七 號卷第一○頁)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汽油我是 幫癸○○打電話給丙○○的,癸○○說要加到她的車上,我 幫她打電話給丙○○叫他去買,是在樓上癸○○拿錢給丙○ ○。汽油是丙○○拿進來樓上時,放在屋內門的旁邊,癸○ ○有拿錢給他,但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她有拿 錢給他,丙○○就去幫癸○○買汽油,是先拿錢再去買汽油 。買完汽油,丙○○有再回來,癸○○有看到丙○○買汽油 回來。丙○○當天有到門口二次,沒有進門,癸○○是在門 口把錢拿給他的,丙○○二次都是直接上來,樓下沒有鎖。 我們的樓上大門第一次是我開門,第二次是癸○○開門的, 當時我在床上睡覺(參本院內(一)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電話中,沒有告 訴被告丙○○:係何人要買汽油。汽油是被告丙○○放在上 開套房內門口旁地上,沒有親手交付予其,樓下之大門及套 房門,均係由其開門(參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第一二 五頁)云云。被告丁○○就此所辯,先後不一。其若非心虛 ,為何於公訴人將其起訴,對其求處死刑後,向本院虛構: 係由被害人癸○○指示被告丙○○,代為購買汽油,並由被 害人癸○○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之事實。之後,經本院命 其與被告丙○○對質後,始再改稱:係其指示被告丙○○購 買汽油,且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丙○○?⑷、徵以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 ,在上開大智加油站與被告丁○○碰面後,直至同日上午載 被告丁○○至上開賢德醫院就醫,之後二人各自離開之期間 ,被告丁○○全未向渠提及上開套房有發生火災及被害人癸 ○○尚在該套房內之事。渠係事後始聽聞友人轉述被告丁○ ○當日涉嫌縱火殺人之事(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二號 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偵查卷( 一)第一三頁)等情,益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非屬實情 。蓋被告丁○○若非心虛,為何其自當日上午七時許,與被 告丙○○會面時起,直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就醫而 與被告丙○○分開之期間,均未曾向被告丙○○,提及上開 套房有發生火災及被害人癸○○尚在該套房內之事?⑸、如 前所述,被告丁○○於發生火災後,自上開套房窗戶跳下一 樓旁馬路之際,有跌倒,但隨即火速跑離現場,並未停留在 現場,等待消防人員到場救火等情,除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外,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二 )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三頁)無訛。且被告丁○○當時身上 帶有行動電話,其不僅未於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撥打「一 一九」向消防隊報案求救,反係於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搶先撥打電話 予被告丙○○,要求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上 開大智加油站附近,搭載其離開。且遲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十 分許,接獲被告丙○○來電告知:渠已到達上開加油站附近 後,被告丁○○始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五十二分許,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向消防隊報案。倘如被 告丁○○所辯,火係由被害人癸○○所放,伊欲與其謀為同 死。則以被告丁○○與被害人癸○○臨死前,均互以「老公 、老婆」相稱之親密關係而言,被告丁○○又豈會有上述之 顯然與一般常人所為乖離之作為?被告丁○○固辯以:其因 有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不能留在火災現場,否則 會遭警逮捕云云。惟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 蓋縱係如此,其亦應於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先以其隨身攜 帶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向消防隊報案前往救火, 並救出被害人癸○○。其之後再離開現場,或留在現場附近 等待確定消防隊到達救火後,始行離去,而非搶先迅速逃離 現場,並待火災已發生約十分鐘後,在確定被告丙○○已到 達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欲搭載其離開後,才虛偽地撥打「 一一九」,向消防隊報案,以求脫責。況其如於火災發生之 第一時間,撥打「一一九」,要求消防隊救火人員迅速到場 救火及救出被害人癸○○,並不會使其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為警逮捕(蓋到場救火者,乃消防人員,而非偵辦刑事案件 之警員)。由此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況倘被告丁○○上開所辯屬實,其事後亦理應以其他方式, 關心或詢問被害人癸○○是否有為消防人員及時救出,而非 全然置之不理,並逃亡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始 因其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 查獲。⑹、依前所述,被害人癸○○為消防人員到場發現時 ,伊係倒臥上開套房之浴室內,洗手檯水龍頭開啟流水狀態 ,伊衣著整齊未有燒損、口鼻燻黑遭嚴重嗆傷。且觀諸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六○頁所附火 災現場照片,上開套房係以房門口及對面之浴室與相鄰之彈 簧床置放處,經火燒損之程度最為嚴重。倘如被告丁○○上 開所辯,則被害人癸○○躲入浴室內前,伊身體或衣服均應 有為火燒損之情形,伊殊無可能得以在衣著整齊未有燒損( 且死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體無外傷(燒傷),僅 兩小腿前部淺晴紅色瘀血痕)之情形下,躲入浴室內(參上 述中央警察大學函說明欄七)?足見被害人癸○○應係在被 告丁○○放火前,即已躲避至上開浴室內甚明。且如被告丁 ○○上開所辯屬實,則上開套房受燒損之位置亦應非以房門 口及對面之浴室與相鄰之彈簧床置放處最為嚴重(蓋依被告 丁○○所辯,其跳離上開火場時,房門口及對面之浴室與相 鄰之彈簧床置放處均尚未著火,僅有黑煙而已,反而係靠窗 戶方向之地毯已著火,火勢已達其無法控勢之程度,其始跳 窗逃離現場)。⑺、置放於上開套房門口之瓦斯桶於消防人 員獲報到場救火時,係朝套房內噴火。如被告丁○○上開所 辯屬實,則該瓦斯桶朝套房內噴火之原因,應非人為獨立之 火源所引燃,而係由套房內之火源所引燃導致噴火(蓋依被 告丁○○所辯,其將該瓦斯桶丟向該套房門口時,該瓦斯桶 並未有噴火之現象)。惟依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二二八二號 偵查卷內之上開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及附於 本院卷(四)第二三頁之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消調字第○ 九四○○○四六七六號函,均認置放該瓦斯桶處為獨立起火 點,且該地板經鑑驗出有汽油類促燃劑,而瓦斯桶噴火之原 因並非由該套房內之火勢所延燒引燃。復經本院檢送全卷送 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鑑定,該大學亦同認:該瓦斯桶噴 火原因並非受該套房室內高溫啟動安全閥所致,有該大學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校鑑科字第○九四○○○二七二九號函 (說明欄五)一紙附於本院卷(四)第一○五頁可參。由此 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非屬實。蓋如其所辯:其將瓦 斯桶連同塑膠管、減壓閥放到房門口時,該瓦斯桶並未著火 一節屬實,則該瓦斯桶置放處應非屬獨立起火點,且該瓦斯 桶事後噴火之原因應係由上開套房內之火勢延燒所引燃,方 屬合理。⑻、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發現上開瓦斯桶旁置有 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等情,除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二號 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五七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外,並經證 人即消防救火人員午○○、證人即火災鑑識人員壬○○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結述(參本院卷(三)第二九一頁至第三一 八頁)無訛。倘被告丁○○上開所辯屬實,則為何其所丟棄 於上開套房門口之瓦斯桶旁,會如此恰巧地遺留有一只打火 機,為到場救火及鑑定之消防人員到場救火後發現,加以扣 案?9、綜上所述,在在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辯,均與上 述之卷證有所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院 經綜合卷內上述之人證、事證、物證及被告等所為供述等一 切情狀後,認本案之事實應係: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 被害人癸○○談判後,因被害人詹麗仍堅持分手,欲搬離該 承租套房,致被告丁○○心生不滿,揚言如被害人癸○○執 意分手,將置被害人癸○○於死地,致被害人癸○○極度緊 張、害怕,欲奪門而出,但遭被告丁○○在該套房門口攔阻 ,被害人癸○○乃乘機順勢躲入該套房門口正對面之浴室內 ,拒絕出來,以求自保。被告丁○○見被害人癸○○不願自 浴室內出來,與其繼續談判,乃向被害人癸○○表示:若伊 再不自浴室內出來,將放火燒死伊,欲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 癸○○自浴室內出來,與其繼續談判。詎被害人癸○○仍遲 遲不願自浴室內出來,被告丁○○竟一時氣憤,基於放火燒 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將其所有原先用於泡茶用之五公升裝瓦斯桶連同減壓閥及 塑膠管,置於該承租套房之房門口外之走道上,再持該套房 內所有人不詳之打火機一只,在塑膠管末端點火,向房門口 內之浴室門口方向噴火。並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澆灑於 該租屋各處,再以沾有汽油之布條塞住其中一瓶內裝汽油之 寶特瓶瓶口,點燃後,丟置在房內,因而引發猛烈火勢。此 時,在浴室內之被害人癸○○查覺不對勁,乃重複以「救命 啊,老公」呼喊被告丁○○。被告丁○○竟泯滅人性,見該 套房內之火勢因有汽油及瓦斯之助燃,一發不可收拾後,不 顧被害人癸○○呼喊求救,獨自從該承租套房(二樓)窗戶 跳下一樓旁馬路,往臺中市○區○○路方向逃逸,致使被害 人癸○○在該浴室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因而窒息身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認定。10、至 公訴人、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丁○○均請求再次 勘驗上開套房現場,尋找被告丁○○平日泡茶用之其他爐具 零件,及量取牆壁之燒白高度是否與扣案之瓦斯桶高度相類 。惟本院認上開套房現場業經警消人員於案發後為初次蒐證 ,又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帶同被告丁○○勘 驗現場,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帶同被告丁○○勘驗 現場,均未尋獲被告丁○○平日泡茶用之其他爐具零件(參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偵查卷(二)第三三頁至第 四三頁,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況被告丁○ ○平日泡茶用之其他爐具零件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 無直接之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另量取上開套房牆壁之 燒白高度是否與扣案之瓦斯桶高度相類,核與本案上開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連性(附於本院卷(四)第一○五 頁之上述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校鑑科字第○ 九四○○○二七二九號函之說明欄九亦同此認定),亦無調 查之必要。準此,本院爰就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 護人上開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不予調查,特予指明。 二、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 人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害人辰○○所有上 開套房,因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滅火,僅生該套房內之牆 壁燻黑,天花板、房門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結果,並未燒燬 該套房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等情,而認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未洽。如前所述,被告丁○○指 示不知情之被告丙○○,代為購買汽油,原係為將該汽油加 入被害人癸○○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其並非 一開始即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犯行,而 指示被告丙○○代為購買汽油。是被告丁○○該部分所為, 應非屬間接正犯,特予指明。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重論以殺人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丁○○正值 青壯,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女子二人。其與被害人癸○○ 原係屬男女朋友關係,關係極為密切(互以老公、老婆相稱 ),僅因被害人癸○○執意分手,即將正值青春年華且未婚 之被害人癸○○,放火活活燒死。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以 汽油縱火,並將瓦斯桶置於上開套房門口噴火引燃大火,阻 斷被害人癸○○逃生去路)極為殘忍,且於放火後,竟完全 無視於被害人癸○○死前之一再苦求(救命啊,老公),棄 放害人癸○○於不顧,獨自跳窗逃離現場。其所為已造成被 害人癸○○死亡之無法回復之結果,及被害人辰○○所有上 開套房燒損,致使整棟房屋現仍無法回復正常使用之結果, 且今未與告訴人卯○及被害人辰○○達成民事和解,告訴 人卯○因老年喪女所受之身心創傷極鉅,暨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丁○○惡性重大,迄今 毫無悔意,置人命於無物。經公訴人於偵查終結對其求處死 刑後,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公訴人及本院數次,其不 知悔改,仍一再飾詞脫責,虛構係被害人癸○○謀為與其同 死而放火之事實,企圖掩飾犯行。本院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 及手段,及其犯後言行舉止及心態,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 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而有必要將其永久與世隔絕,爰量處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㈢、扣案之瓦斯桶一桶,為被告丁 ○○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丁○○持以放火之 打火機一只,雖屬被告丁○○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丁 ○○堅詞否認該只打火機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該只打火機確屬被告丁○○所有,且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有意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於接獲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 五時三十五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渠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代為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隨於同日凌晨五時 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大智加油站,以共計二十六元之代價,向證人庚○○,購 買以容量○.六公升寶特瓶所裝之九五無鉛汽油共計二瓶( 共計一.一二公升)。被告丙○○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 許,駕車回到被害人癸○○上開租屋處,將上開二瓶汽油交 付予被告丁○○後,自行駕車離去。㈡、之後,被告丁○○ 隨以被告丙○○所代為購買之上開二瓶寶特瓶裝之汽油,於 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辰○○所有上開套房燒燬 。㈢、被告丙○○隨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接獲被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渠 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應 被告丁○○之要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 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與被告丁○○見面。 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丙○○以渠使用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 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丁○○聯絡,告知被告丁○○:渠已到達上開加油站附近。 二人依約在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見面後,由被告丙○○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臺中市○區○○街○○ 號四樓之十六被告丙○○承租處休息。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許,被告丙○○因見丁○○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乃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賢德醫院就醫後,各自離 去。㈣、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原屬舊識,二人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深夜,駕車同往上開被害人癸○○承 租處附近。且被告丁○○阻止證人戊○○拖吊被害人癸○○ 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丙○○亦在場。嗣渠駕駛 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復應被告丁○ ○要求,前往代為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裝置後,攜回上開 套房,交付予被告丁○○。復於被告丁○○放火後,應被告 丁○○之要求,駕車前往接應被告丁○○離開現場等情為據 。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渠與被告丁○○原屬舊識,二人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深夜,駕車同往上開被害人癸○○ 承租處附近。且被告丁○○阻止證人戊○○拖吊被害人癸○ ○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渠亦在場。嗣渠駕駛被告丁 ○○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車離開後,復應被告丁○○要求, 前往代為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裝置後,攜回上開套房,交 付予被告丁○○。復於被告丁○○放火後,應被告丁○○之 要求,駕車前往搭載被告丁○○離開上開大智加油站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 稱:「當天凌晨,我跟丁○○至他與癸○○在互助街的租處 樓下,看到拖吊車正要吊癸○○的車子,我們過去拿錢叫他 別拖,丁○○就叫我先開他的車回去休息。我還沒有回到家 ,丁○○就打電話叫我去買汽油,他沒有說用途,我想是癸 ○○的車子要用,我就到臺中市○○路的加油站買了兩小瓶 寶特瓶裝的汽油,拿到上開套房交給丁○○。因為我與丁○ ○是朋友,所以就幫他買汽油,並不知丁○○叫我買汽油, 是為了要放火。我返家後,丁○○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 他。我去接他時,看到丁○○腳有受傷,我有問丁○○發生 什麼事,丁○○叫我先不要問。我是事後才聽朋友說丁○○ 涉嫌縱火殺人,當時並不是駕車前往接應丁○○逃離現場。 」等語。 五、經查:㈠、1、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 許,在上開承租套房內,因被害人癸○○表示伊所使用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沒有油了,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加油, 經被告丁○○拒絕。被告丁○○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被告丙○○,要 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代為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被告丙○○於同日凌晨五時 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大智加油站,以共計二十六元之代價,向證人即該站加油 員庚○○,購買以容量○.六公升寶特瓶所裝之九五無鉛汽 油共計二瓶(共計一.一二公升)。被告丙○○於同日凌晨 五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到被害人癸○○上 開租屋處樓下,下車站於被害人癸○○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旁,以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聯絡被告丁○○,告知被告丁 ○○攜帶被害人癸○○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下樓 ,以便將渠所購得之汽油加入油箱內。被告丁○○在電話中 告知被告丙○○,先將渠所購得之汽油攜至二樓被害人癸○ ○上開承租套房內即可,等一下其再自行加入汽車油箱內。 被告丙○○乃依被告丁○○之指示,將上開二瓶汽油攜至被 害人癸○○上開承租套房門口,待被告丁○○開門後,即將 之置於該屋內房門口處,隨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 事實,業為被告等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二)第二一九頁至第二 二三頁)相吻,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被告丙○○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 本院卷(三)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一○ 頁,及大智加油站所檢送之該日所有統一發票存根影本附於 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至第六八頁可參。2、準此,被告丙 ○○辯稱:渠係誤以為所代為購買之汽油,係要加入被害人 癸○○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一節,尚與常情無違 ,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㈡、1、被告丁○○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 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與其見面。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 ,被告丙○○以渠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告知被告丁 ○○:渠已到達上開加油站附近。二人依約在上開大智加油 站附近(被告丁○○係搭乘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見面後,由 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臺中市 ○區○○街○○號四樓之十六被告丙○○承租處休息。復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因見被告丁○○因自高處跳 下致其所受左腳踝受傷之傷勢非輕,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臺中縣 太平市○○路○○○號賢德醫院就醫後,各自離去之事實, 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第一二 五頁),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 (三)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一○頁,被 告丁○○急診病歷、病歷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八七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六○頁可參。2、衡以 常情,倘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依約於上開時間,到達 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係有意接應被告丁○○逃離現場,則 被告丙○○理應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交付上開二瓶 寶特瓶裝之汽油予被告丁○○後,即留在上開被害人癸○○ 租屋處附近,就近待命準備立即接應被告丁○○,而非係於 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在離被害人癸○○上開租屋處較 遠之地方(參照本院卷(三)第三○頁被告丙○○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與本院卷(二)第 一六二頁臺中市○區街道圖),在與被告丁○○數次通話確 認位置後,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大智加油站附 近,由被告丁○○搭乘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後,再由渠在該處 搭載被告丁○○離開。準此,被告丙○○辯稱:渠並不是駕 車前往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接應被告丁○○逃離現場一節 ,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㈢、基上等情,尚難徒以:被 告丙○○與被告丁○○原屬舊識等情,即率認被告丙○○於 上開時地,應被告丁○○之要求,代為購買汽油時,即已知 悉被告丁○○事後會持該汽油,放火燒燬被害人辰○○所有 上開套房。同理,亦難徒以:被告丙○○之後再應被告丁○ ○之要求,駕車前往上開大智加油站附近,搭載被告丁○○ 離開等情,即率認被告林誌緯該部分所為,係為「接應」被 告丁○○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後,逃離現場。㈣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 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換言之,本院認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 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 渠無罪之判決,爰不待渠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參、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先行審結確 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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