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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964號、95年度偵字第102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5年2 月 10 日20 時至22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達日好羊肉爐店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 中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由黃 雅蓮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雙側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足 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救, 於翌日凌晨零時1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明知汽車駕 駛人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將黃雅蓮棄置於現場,逕行駕 車逃離現場,為不詳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供警方調查,警 方於同年月11日零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 號2 樓之8 住處查獲,並於11日凌晨1 時26分,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被害人黃雅蓮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勢,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而被告甲○○因飲酒後未看清楚當時號誌運作情形,究竟何 人闖紅燈,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互異,二人所遵循之號誌必有 不同,故應有一方搶黃燈或闖紅燈肇事,但因無明確事證, 故難遽以推斷係何人未依號誌指示前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蓮之兄黃文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 所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測定紀錄表1 紙、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肇 事後95年2 月11日凌晨1 時26分,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尚達每公升0.5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1 紙 可據。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顯 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 平衡感不足與障礙度升高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 足見被告於95年2 月10日23時51分許,肇事時其體內酒精濃 度,當高於上開測試數值,是被告當時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甚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雙側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足 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2 月11日零 時13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 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各1 份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所致,應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照片、酒精測定值數據單等證據所示,被害人黃 雅蓮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酒醉後駕車撞及,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違規 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 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 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下 車救護而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1條第5 款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 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 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另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 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 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 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0,000元;而被告 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 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 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 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 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 刑法第185 條之3 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是依據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 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90,000 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另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 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276 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 新臺幣6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 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 ,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 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數罪併罰、罰金刑下限等規定合 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 舊刑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1 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 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 2 項)。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 ,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 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害人車禍身 亡,過失情節重大,復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駕車逃逸現場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見本院95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卷第3 頁),深具悔意,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 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 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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