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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無故離役罪,經十軍團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0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 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 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七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以王玉珊名義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KH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玉珊(另經檢察 官為起訴處分在案),前往臺中縣○里鄉○○村○○路○ ○巷○○號之一附近約一百公尺處,向不知情之王玉珊佯稱 要下車訪友,即逕自前往臺中縣○里鄉○○村○○路○○巷 ○○號之一乙○○住處,佯裝詢問其友人住於何處時,見乙 ○○獨居且頸項配戴一條金項鍊,認為有機可趁,即趁乙○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金項鍊,得手後, 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離去,甲○○並向王玉珊佯稱該金 項鍊係友人所有,請不知情之王玉珊持往臺中縣豐原市○○ 街○○號「金泰吉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張光明,以新臺 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十七元之代價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悉 數由甲○○取得花用。嗣經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四、甲○○復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與丙○○基 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甲○○提議行搶後,即由甲 ○○騎乘登記丙○○妹妹丁○○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 000 —501號之紅色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九號震旦通訊行,丙○○在店外未熄火之機車上 負責把風,甲○○則入內佯裝要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戊○ ○未及防備之際,趁機下手搶奪HYUNDAI廠牌、MP600I型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一萬三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 一支及HYUNDAI廠牌、MP52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八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甲○○迅即與丙 ○○共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甲○○決定要將搶得之HY UNDAI廠牌、MP520型號之行動電話脫手轉賣換取現金,由 丙○○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己○○購買,己○○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以 六千元之代價購得,並由丙○○書立讓渡書,變賣所得款項 即由甲○○與丙○○共同前往賭玩花用殆盡;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己○○因甲○○與丙○○未依約交付手 機配件,遂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號震旦通 訊行購買該手機配件時,經店員戊○○認出該行動電話即為 甲○○行搶之物,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健行路口,查獲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獲前開行搶 而得之HYUNDAI廠牌、MP600I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搶奪被害人乙○○之 金項鍊及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 與被害人乙○○、證人王玉珊、張光明於偵查中、及被害人 戊○○、證人己○○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金 泰吉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汽車租賃契約書及 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被害人戊○○領回遭搶行動電 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甲○○、丙○○遭查獲之現 場圖各一份、被告甲○○、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一 份、被告丙○○書立與己○○之讓渡書一份、被告甲○○行 搶而得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 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置信。訊據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 甲○○要搶奪行動電話之事云云。經查: (一)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丙○○路過手 機店時,臨時起意要搶手機,由我進入店內行搶,鍾 啟仁把風,我進去時,我跟店員說我要買二支手機, 我趁店員不注意時就把二支手機拿走,跑出店外,坐 丙○○的機車逃離現場。」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及被告鍾啟 仁於偵查中供稱:「甲○○提議要去行搶,叫我在外 面等他,我知道他要去偷手機,我都沒有進去,後來 甲○○就跑出來,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看 ,他就坐上我的車,並叫我趕快騎車載他離開現場。 」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偵查卷 第六頁)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業 經供陳由被告甲○○提議及負責實際下手行搶,被告 丙○○則負責在外把風之情。 (二)被告丙○○事後於本院中則改稱:「剛開始要去手機 店時,我不知道甲○○要做什麼,直到甲○○搶了手 機出來,我載他到半路上時,甲○○才告訴我發生何 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被告甲○○ 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我提議的,丙○○不知道 我要去搶行動電話,直到我從通訊行搶了手機出來之 後才告訴他的。」、「我是跟丙○○說,我要賣手機 ,直到對方拿走手機之後,丙○○才知道手機是我搶 來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甲○○ 於本院中先係供稱由其提議行搶,被告丙○○係在伊 從通訊行搶完行動電話出來之後才告知云云,之後立 即改稱被告丙○○係在行動電話轉賣予己○○之後才 知悉云云,明顯與被告丙○○所稱係自通訊行外面搭 載被告甲○○離去後在半途中被告甲○○即告知之詞 ,有明顯之歧異,相較於被告甲○○、丙○○於偵查 中一致之供述,則渠等於本院中之前開供述內容,業 已啟人疑竇。 (三)又依據被害人戊○○於本院中陳稱:「當天早上,黃 程偉確實有到我們震旦通訊行來看手機,當時甲○○ 告訴我說,要把手機拿去給外面計程車上的老婆看, 我告訴他手機不能讓他帶出去,因為甲○○是我們之 前的客戶,所以我就跟甲○○聊天,談及手機功能等 等,因為聊了一段時間,甲○○的朋友,即為庭上的 被告丙○○就進來,甲○○就表示要先走,所以該次 沒有成功。下午三點多,甲○○又來了,這次他是騎 乘機車讓他人載,甲○○戴安全帽穿雨衣進到我們門 市,我就告訴他,要先把雨衣及安全帽脫在外面,之 後甲○○就繼續看早上向他介紹的那支手機,看完之 後,甲○○決定要買,但表示要等到他老婆來再付錢 ,甲○○習慣要我們幫他下載音樂,我們在下載音樂 到這二支新手機的這段時間,剛好有其他的客人進來 ,甲○○趁我們不注意時,就拔掉線,拿了手機衝出 去,並說他老婆來了,結果我就發現手機不見了,追 出去發現甲○○也不見了,但是安全帽及雨衣還在, 所以我們就立刻報警,我沒有看到騎乘機車載甲○○ 的人,我沒有看到甲○○如何離開的,因為我追出去 時,已經沒有看到他了,我只有看到甲○○很快的衝 出我們店。」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明顯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 「(問:你當時是趁店員不注意,趕快將手機的店員 拔掉,衝出店門?)」我是走出來的,店員應該有追 出來,但是她沒有呼叫。」之情節(參照本院卷第八 六頁),不相符合,然依被告甲○○所言,被害人蘇 咨綺既有追出來,卻又無法攔阻被告甲○○離去,可 見被告甲○○離去時之速度極快,則被害人戊○○指 稱被告甲○○衝出店門之情,顯然較為可信。 (四)由此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先後二次前往震旦 通訊行,第一次被告丙○○甚至有進入店內找被告黃 程偉,則被告丙○○對於被告甲○○進入該通訊行之 目的,係為選購行動電話,或是單純找朋友,應當有 所知悉,且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二度前往該通 訊行之目的,依照常理,亦會在被告甲○○第二次進 入通訊行事先詢問;何況,當天下午被告甲○○進入 該通訊行時,還有應店員要求脫下雨衣、安全帽並放 置在店門口,被告丙○○對此情景應當有所見聞,何 以在被告甲○○要求離去時,未提醒被告甲○○拿取 雨衣、安全帽;且被告甲○○第一次進入該通訊行選 購行動電話之後,甚至與被害人戊○○閒聊了一段時 間,第二次進入店內後,則佯裝決定購買二支行動電 話,並要求店員在等待其妻過來付錢之期間先行幫忙 下載音樂,可見被告甲○○先後進入該通訊行內亦有 相當之時間,被告丙○○在漫長之等待過程中,若非 事先知悉被告甲○○之搶奪動機,何以在被告甲○○ 第二次進入通訊行後,被告丙○○不像第一次般進入 該通訊行查看被告甲○○之動向;佐以,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告知轉售與伊之 該行動電話係其妻於案發當天刷卡買給被告丙○○, 因缺錢所以要轉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二頁),被 告丙○○既然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甲○○行搶而 得,何以不依照被告甲○○所言,告知證人蘇錦原該 行動電話之來源是被告甲○○之妻所購買,卻要稱是 自己妻子所買,並願意以個人名義書立讓渡書,擔保 該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及被告丙○○事後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變賣該行動電話之款項之情,足徵 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搶奪通訊行之行動電話之 犯行,事先有所知悉,且願意配合在通訊行外面把風 等候,負責接應,以方便被告甲○○順利脫逃,則被 告丙○○與被告甲○○間顯有共同搶奪行動電話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自應成立搶奪罪之共 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犯前開搶奪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 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 甲○○、丙○○共同搶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 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先後二次搶奪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觸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 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 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前開搶奪之犯行,得論以連 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無故離役罪,經十軍團以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 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 ,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七日,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九 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甲○○、丙○○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搶奪之犯行,其時間緊 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甲○○、丙○○二人之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並就被告甲○○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就被告甲○ ○搶奪被害人乙○○金項鍊之犯行,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 ,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乙○ ○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距離本件起訴搶奪之 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僅相隔七天,其時間緊接,所 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搶奪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勞而獲,眼見被害 人乙○○獨居且身上配戴金項鍊,竟利用進入被害人乙○○ 住處之機會,趁機徒手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項鍊,被告甲 ○○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害及心理傷害,被 告甲○○行搶年長獨居婦人之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甲○ ○與被告丙○○以選購行動電話為由,趁機搶奪通訊行所販 售之行動電話,進而變賣以獲取現金花用,被告甲○○、丙 ○○二人年紀尚輕,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花用 ,竟圖以搶奪之方式,獲取非法利益,考量被告甲○○負責 下手搶奪,而被告丙○○僅負責把風接應,參與程度較為輕 微,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丙○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害人戊○○部分遭 搶之行動電話均已尋獲發還,參酌公訴檢察官分別就被告甲 ○○、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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