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六0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無故離役罪,經十軍團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0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
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
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
嗣因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
監執行
殘刑三年六月七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
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以王玉珊名義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KH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玉珊(另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往臺中縣○里鄉○○村○○路○
○巷○○號之一附近約一百公尺處,向不知情之王玉珊佯稱
要下車訪友,即逕自前往臺中縣○里鄉○○村○○路○○巷
○○號之一乙○○住處,佯裝詢問其友人住於何處時,見乙
○○獨居且頸項配戴一條金項鍊,認為有機可趁,即趁乙○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金項鍊,得手後,
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離去,甲○○並向王玉珊佯稱該金
項鍊係友人所有,請不知情之王玉珊持往臺中縣豐原市○○
街○○號「金泰吉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張光明,以新臺
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十七元之代價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悉
數由甲○○取得花用。
嗣經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四、甲○○復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與丙○○基
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甲○○提議行搶後,即由甲
○○騎乘登記丙○○妹妹丁○○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
000 —501號之紅色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九號震旦通訊行,丙○○在店外未熄火之機車上
負責把風,甲○○則入內佯裝要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戊○
○未及防備之際,趁機下手搶奪HYUNDAI廠牌、MP600I型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一萬三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
一支及HYUNDAI廠牌、MP52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八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甲○○迅即與丙
○○共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甲○○決定要將搶得之HY
UNDAI廠牌、MP520型號之行動電話脫手轉賣換取現金,
乃由
丙○○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己○○購買,己○○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以
六千元之代價購得,並由丙○○書立讓渡書,變賣所得款項
即由甲○○與丙○○共同前往賭玩花用殆盡;
迄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己○○因甲○○與丙○○未依約交付手
機配件,遂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號震旦通
訊行購買該手機配件時,經店員戊○○認出該行動電話即為
甲○○行搶之物,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健行路口,查獲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獲前開行搶
而得之HYUNDAI廠牌、MP600I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時地,先後搶奪被害人乙○○之
金項鍊及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
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
與被害人乙○○、
證人王玉珊、張光明於偵查中、及被害人
戊○○、證人己○○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金
泰吉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汽車租賃契約書及
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被害人戊○○領回遭搶行動電
話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甲○○、丙○○遭查獲之現
場圖各一份、被告甲○○、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一
份、被告丙○○書立與己○○之讓渡書一份、被告甲○○行
搶而得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查獲照片二張在卷
可稽,被告
甲○○
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堪置信。訊據被告丙○
○則
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
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
甲○○要搶奪行動電話之事云云。經查:
(一)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丙○○路過手
機店時,臨時起意要搶手機,由我進入店內行搶,鍾
啟仁把風,我進去時,我跟店員說我要買二支手機,
我趁店員不注意時就把二支手機拿走,跑出店外,坐
丙○○的機車逃離現場。」等語(
參照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及被告鍾啟
仁於偵查中供稱:「甲○○提議要去行搶,叫我在外
面等他,我知道他要去偷手機,我都沒有進去,後來
甲○○就跑出來,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看
,他就坐上我的車,並叫我趕快騎車載他離開現場。
」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偵查卷
第六頁)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業
經供陳由被告甲○○提議及負責實際下手行搶,被告
丙○○則負責在外把風之情。
(二)被告丙○○事後於本院中則改稱:「剛開始要去手機
店時,我不知道甲○○要做什麼,直到甲○○搶了手
機出來,我載他到半路上時,甲○○才
告訴我發生何
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被告甲○○
亦
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我提議的,丙○○不知道
我要去搶行動電話,直到我從通訊行搶了手機出來之
後才告訴他的。」、「我是跟丙○○說,我要賣手機
,直到對方拿走手機之後,丙○○才知道手機是我搶
來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甲○○
於本院中先係供稱由其提議行搶,被告丙○○係在伊
從通訊行搶完行動電話出來之後才告知云云,之後立
即改稱被告丙○○係在行動電話轉賣予己○○之後才
知悉云云,明顯與被告丙○○
所稱係自通訊行外面搭
載被告甲○○離去後在半途中被告甲○○即告知之詞
,有明顯之歧異,相較於被告甲○○、丙○○於偵查
中一致之供述,則
渠等於本院中之前開供述內容,業
已啟人疑竇。
(三)又依據被害人戊○○於本院中陳稱:「當天早上,黃
程偉確實有到我們震旦通訊行來看手機,當時甲○○
告訴我說,要把手機拿去給外面計程車上的老婆看,
我告訴他手機不能讓他帶出去,因為甲○○是我們之
前的客戶,所以我就跟甲○○聊天,談及手機功能等
等,因為聊了一段時間,甲○○的朋友,即為庭上的
被告丙○○就進來,甲○○就表示要先走,所以該次
沒有成功。下午三點多,甲○○又來了,這次他是騎
乘機車讓他人載,甲○○戴安全帽穿雨衣進到我們門
市,我就告訴他,要先把雨衣及安全帽脫在外面,之
後甲○○就繼續看早上向他介紹的那支手機,看完之
後,甲○○決定要買,但表示要等到他老婆來再付錢
,甲○○習慣要我們幫他下載音樂,我們在下載音樂
到這二支新手機的這段時間,剛好有其他的客人進來
,甲○○趁我們不注意時,就拔掉線,拿了手機衝出
去,並說他老婆來了,結果我就發現手機不見了,追
出去發現甲○○也不見了,但是安全帽及雨衣還在,
所以我們就立刻報警,我沒有看到騎乘機車載甲○○
的人,我沒有看到甲○○如何離開的,因為我追出去
時,已經沒有看到他了,我只有看到甲○○很快的衝
出我們店。」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明顯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
「(問:你當時是趁店員不注意,趕快將手機的店員
拔掉,衝出店門?)」我是走出來的,店員應該有追
出來,但是她沒有呼叫。」之情節(參照本院卷第八
六頁),不相符合,然依被告甲○○所言,被害人蘇
咨綺既有追出來,卻又無法攔阻被告甲○○離去,可
見被告甲○○離去時之速度極快,則被害人戊○○指
稱被告甲○○衝出店門之情,顯然較為可信。
(四)由此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先後二次前往震旦
通訊行,第一次被告丙○○甚至有進入店內找被告黃
程偉,則被告丙○○對於被告甲○○進入該通訊行之
目的,係為選購行動電話,或是單純找朋友,應當有
所知悉,且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二度前往該通
訊行之目的,依照常理,亦會在被告甲○○第二次進
入通訊行事先詢問;何況,當天下午被告甲○○進入
該通訊行時,還有應店員要求脫下雨衣、安全帽並放
置在店門口,被告丙○○對此情景應當有所見聞,何
以在被告甲○○要求離去時,未提醒被告甲○○拿取
雨衣、安全帽;且被告甲○○第一次進入該通訊行選
購行動電話之後,甚至與被害人戊○○閒聊了一段時
間,第二次進入店內後,則佯裝決定購買二支行動電
話,並要求店員在等待其妻過來付錢之期間先行幫忙
下載音樂,可見被告甲○○先後進入該通訊行內亦有
相當之時間,被告丙○○在漫長之等待過程中,若非
事先知悉被告甲○○之搶奪動機,何以在被告甲○○
第二次進入通訊行後,被告丙○○不像第一次般進入
該通訊行查看被告甲○○之動向;佐以,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告知轉售與伊之
該行動電話係其妻於案發當天刷卡買給被告丙○○,
因缺錢所以要轉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二頁),被
告丙○○既然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甲○○行搶而
得,何以不依照被告甲○○所言,告知證人蘇錦原該
行動電話之來源是被告甲○○之妻所購買,卻要稱是
自己妻子所買,並願意以個人名義書立讓渡書,擔保
該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及被告丙○○事後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變賣該行動電話之款項之情,足徵
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搶奪通訊行之行動電話之
犯行,事先有所知悉,且願意配合在通訊行外面把風
等候,負責接應,以方便被告甲○○順利脫逃,則被
告丙○○與被告甲○○間
顯有共同搶奪行動電話之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丙○○自應成立搶奪罪之共
同
正犯。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犯前開搶奪犯行,
應
堪認定。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
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
甲○○、丙○○共同搶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
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先後二次搶奪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觸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
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
法理上合於
接續犯、
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
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前開搶奪之犯行,得論以連
續犯,並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各該行為,均應
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無故離役罪,經十軍團以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
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
,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七日,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九
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甲○○、丙○○於五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搶奪之犯行,其時間緊
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甲○○、丙○○二人之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並就被告甲○○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就被告甲○
○搶奪被害人乙○○金項鍊之犯行,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
,
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乙○
○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距離本件起訴搶奪之
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僅相隔七天,其時間緊接,所
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搶奪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甲○○貪圖不勞而獲,眼見被害
人乙○○獨居且身上配戴金項鍊,竟利用進入被害人乙○○
住處之機會,趁機徒手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項鍊,被告甲
○○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害及心理傷害,被
告甲○○行搶年長獨居婦人之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甲○
○與被告丙○○以選購行動電話為由,趁機搶奪通訊行所販
售之行動電話,進而變賣以獲取現金花用,被告甲○○、丙
○○二人年紀尚輕,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花用
,竟圖以搶奪之方式,獲取非法利益,考量被告甲○○負責
下手搶奪,而被告丙○○僅負責把風接應,參與程度較為輕
微,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丙○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害人戊○○部分遭
搶之行動電話均已尋獲發還,
參酌公訴檢察官分別就被告甲
○○、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