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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甲○○」記載之後,應加註「明知其   並未考領自小貨車駕駛執照,」;第十行關於「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因酒後駕駛機車致未能及 時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第十一行末增加 「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警方尚未得知肇 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 ,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   載,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   未注意,冒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 亦有因酒後駕駛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1.30mg/l)致未能 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 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 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是按: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 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 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 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 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 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 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 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內容可資 參照;被告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越級駕駛自小貨車 ,應視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考,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越級 駕駛、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 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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