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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中簡字第 2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門及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6年11月7日入獄服刑,於89年2月23日 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92年10月5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因受張麗娜委託, 向甲○○催討因林宏羿向張麗娜借貸,並由甲○○擔任保證 人之借款。因甲○○拒不理會乙○○之催討,乙○○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張麗娜不知情,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於96年1月28日某 時,至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5甲○○住處,在上開 住處鐵門噴灑紅色油漆,並於牆壁上以油漆噴寫「欠錢還錢 好過年」等文字,損壞甲○○住處之鐵門及牆壁,足以生損 害於甲○○。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委託契約書1份 、本票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及牆壁上噴灑油漆,致 使鐵門及牆壁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使前開之物 之外形或其特定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7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6年11月7日 入獄服刑,於89年2月23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92年10 月5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不思由正途解決債務問題,而以噴灑油漆之方式催討債 務,惟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 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委託契約書1份、本票 影本2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並於大門上張貼內 容為:「甲○○先生,您好,本公司受張姐之託,催討您積 欠已久之債務,與您協商,如何償還債務方式及條件,請您 三日內速與本公司專員聯絡,攸關...,勿自誤。0000-0000 00,無關之人勿撕毀,謹此」等文字之紙條之方式,亦涉損 壞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 ,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 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 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 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張貼紙條,僅係用透明膠帶粘貼,有現場 照片足稽,將之撕下即可清除,並未使大門之外形或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份之行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毀損之部分行為,屬單純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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