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門及牆壁,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86年11月7日入獄服刑,於89年2月23日
起縮短刑期獲准
假釋,至92年10月5日因縮刑
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因受張麗娜委託,
向甲○○催討因林宏羿向張麗娜借貸,並由甲○○擔任保
證
人之借款。
嗣因甲○○拒不理會乙○○之催討,乙○○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張麗娜不知情,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96年1月28日某
時,至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5甲○○住處,在上開
住處鐵門噴灑紅色油漆,並於牆壁上以油漆噴寫「欠錢還錢
好過年」等文字,損壞甲○○住處之鐵門及牆壁,足以生損
害於甲○○。
旋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委託契約書1份
、本票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及牆壁上噴灑油漆,致
使鐵門及牆壁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使前開之物
之外形或其特定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7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6年11月7日
入獄服刑,於89年2月23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92年10
月5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不思由正途解決債務問題,而以噴灑油漆之方式催討債
務,惟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
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委託契約書1份、本票
影本2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並於大門上張貼內
容為:「甲○○先生,您好,本公司受張姐之託,催討您積
欠已久之債務,與您協商,如何償還債務方式及條件,請您
三日內速與本公司專員聯絡,攸關...,勿自誤。0000-0000
00,無關之人勿撕毀,謹此」等文字之紙條之方式,亦涉損
壞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
,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
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
致
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
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張貼紙條,僅係用透明膠帶粘貼,有現場
照片
足稽,將之撕下即可清除,並未使大門之外形或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
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份之行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毀損之部分行為,屬
單純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