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七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
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二段一一三○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於上開地點,自後撞
及甲○○所駕駛因塞車等停之車號00–九五二六號自小客車
,致甲○○受有上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甲○○發生
車禍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
並未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致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凹陷,被告自己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亦扭曲毀損,此有車禍現場之照片在
卷
可稽(參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顯見車禍當時由後追
撞之力道不小,且告訴人因係等停狀態,對於遭被告突然由
後追撞,因無法立即反應,再加上物理慣性作用,確有可能
遭致上肢及軀幹挫傷之傷害。
㈡據
證人即本件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員警盧侯君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有兩部車輛在現場,兩位
當事人都在現場,測繪完現場圖後,伊詢問發生經過,當時
雙方都是在現場的巡邏車內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告訴人甲
○○有說她的手和肩膀疼痛,當時要紀錄受傷情形,伊詢問
許小姐,伊跟她說這個牽涉到要列為受傷或是非受傷案件,
她同意先列為沒有受傷案件;她有表明疼痛的位置,但是因
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伊才特別問她是要列為受傷案件或
是非受傷案件,如果在現場可以看出有受傷,伊就會直接列
為受傷案件,本件是因為沒有看到她有明顯的外傷,伊才特
別這樣問;伊有提醒她,如果有受傷的話,可以檢具診斷書
,改列為受傷案件,最好是在伊送件前就補診斷書;伊記得
許小姐有說要去作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顯見
告訴人於車禍當時經員警前來處理時,並非全然表示未受傷
,其曾表明手和肩膀疼痛,但因無明顯外傷而就受傷
與否先
為保留之表示,且當時已有向處理員警表示要去作檢查等情
。
㈢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發生車禍,此有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警
卷第十七頁)。
旋告訴人於相隔一小時餘,即於同日十五時
二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且於就診時曾
主訴因車禍引起右上臂、右肩關節、右腕痠痛,而經醫師診
斷為上臂挫傷,並施以
按摩手法等治療,及開立外敷藥布等
處方,其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為相同之就
診等情,此有本院向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及
處方資料(參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及告訴人所提出
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九頁)在卷
可憑,並據證人即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醫師許啟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到庭解讀病歷資料證述
無訛(參偵卷第六至七頁及
本院卷九十三至九十六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已即時前
往醫療機構就診,並經診療受有傷害等情,是告訴人所指訴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肢及軀幹多處挫傷,應非虛妄,被告所
辯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應
堪認定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
其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過
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
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
行前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參(參警卷第十九頁)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或
拘役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予
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盧侯君到
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佐(參
警卷第十九頁)。雖被告於告訴人事後檢具診斷證明書而為
告訴後,質疑告訴人之受傷是否因本件車禍引起而有所辯解
;惟按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
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八二九號裁判意旨),且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
認與否而確定。是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為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因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就傷害部
分達成
和解,暨
犯後猶否認
卸責,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賴恭利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