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華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6、
9351、1173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判決,案於確定
後發現就業經
起訴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
漏未判決,本院審
理後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華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世華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在臺
中市○○區○○路○○○號1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明知
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若精神科處方藥物含有以上
之成分,必須經由精神科醫師看診後開立處分箋,方可由藥
商販賣給患者服用。且亦明知XANAX(贊安諾)含阿普唑他
(Alprazolam)成分、STILNOX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
分,醫師不得未經看診而販售之。
詎范世華
猶基於販賣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96年1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19樓之2住處,以臺產短效每顆
新臺幣(下同)5元、原廠長效每顆8至10元之價格,販賣臺
產短效XANAX約700顆、原廠長效XANAX約300顆予高士旻;㈡
於96年3月11日,於同一地點,以每顆10元之價格,販賣STI
LNOX約2000顆予高士旻。(
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1月4日當庭
補充犯罪事實如上,並以102年度蒞字第8067號
補充理由書
補充說明之)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
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
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
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世華涉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行,
無非以證
人高士旻與李冠群之證述、證人高士旻與被告之
通訊監察譯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7日管證字第00
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署98年8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證明XANAX之主成分係阿普唑他〈Alprazolam〉、S
TILNOX之主成分係佐沛眠〈Zolpidem〉,均係管制之毒品,
即使是醫師,亦必須親自對病人看診後才能開立XANAX、STI
LNOX藥物予病患服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范世華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其是幫高士旻代
購藥物,錢直接給藥局,是按照藥局的折扣價直接賣給高士
旻,但顆數沒有那麼多,其並沒有把回收的藥賣給高士旻,
XANAX及STILNOX都是精神科用藥,都有健保給付,所以都有
健保價格,但高士旻要的顆數比較多,健保不允許,其開
XANAX及STILNOX藥物給高士旻是因為幫助癌症病患助眠,並
沒有把這些藥物當毒品使用,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世華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原在臺中市○○區○
○路○○○號1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且被告曾於96年1
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9樓
之2住處,以臺產短效每顆5元、原廠長效每顆8至10元之價
格,販賣數百顆以上之XANAX予高士旻;另於96年3月11日,
在同一地點,以每顆10元之價格,販賣數百顆以上之STILNO
X予高士旻。而證人高士旻向被告購買上開XANAX係受其同學
蔡宗明委託而向被告購買,以供蔡宗明罹患癌症之爺爺服用
;另證人高士旻向被告購買STILNOX則是供其罹患癌症之父
親服用
等情,
業據證人高士旻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
偵查中
、本院前審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及本院10
3年2月13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高士旻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96年1月25日18
時49分范世華與高士旻之通訊監察內容,該段你與范世華對
話中,范女所指稱之『東西』係為何物?)該對話係我與范
世華之對話無誤,該『東西』係指XANAX SR之藥品約3、4
千顆,我係受我大學同學蔡宗明之託向范世華購買,他係買
來供其外公服用。」、「(96年1月30日21時15分范世華與
高士旻之通訊監察內容,該段你與范世華對話中,你表示要
赴范世華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19樓之2住宅的
目的為何?)..該電話內容係我到范世華臺中市○○○路
○段○○○巷○○號19樓之2家中取上述XANAX SR藥品。」、「(
96年1月31日16時42分范世華與高士旻之通訊監察內容,該
段你與范世華對話中,依據你
所稱『昨天那七百顆不行』、
『沒有,有一種沒問題』;你於96年1月30日晚上赴范女住
宅拿取那二種藥品?『七百顆不行』係指何種藥品出了什麼
問題?)『二種藥品』係XANAX之原廠長效及台廠短效二種
藥品,『七百顆不行』係指XANAX之台產藥品不是我所需要
的藥品。」、「我於96年1月30日晚上赴范女住宅拿取XANAX
藥品約1千餘顆(詳細數目不記得),其中700顆為台廠XANA
X藥品,其餘為原廠XANAX藥品,台廠之XANAX藥品范世華向
我收取每顆5元,原廠之XANAX藥品范世華向我收取每顆8或
10元。」等語。
⒉證人高士旻於偵查中證稱:「(告以1月25日通聯要義,什
麼意思?)就是我要跟他買XANAX,這一次大概跟他買1000
多顆,但後來因為是台產,效價不好,所以我朋友不要,有
再退回給他。」、「(告以1月31日通聯要義,什麼意思?
)就是剛剛那通電話我過去拿藥。」、「(告以1月31日通
聯要義,什麼意思?)XANAX有分兩種,長效跟短效,裡面
講的S是短效是那700顆短效的有問題,就是指人家不要的意
思。」、「(告以3月11日通聯要義,什麼意思?)PS是另
一種鎮靜安眠藥STILNOX,我要跟范世華買這個藥,他賣我
大概2000顆左右,一顆10元,藥是我跟范世華拿的。」等語
。
⒊證人高士旻於本院前審96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
灣武田藥品公司擔任藥品業務專員。」、「(你有無向范世
華買過藥?)有,我是在今年1至3月間,向范世華購買STIL
NOX、XANAX,STILNOX是買了2000顆,台產的一顆是5元,進
口的一顆是8至10元。XANAX是買6、700顆,一顆約5、6元。
」、「(為何會跟范世華買藥?)因為家人跟朋友有需要。
」、「(你買到藥之後是否再賣出去?)沒有,我只是替親
友買的。」等語。
⒋證人高士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你有
沒有跟被告買藥?買什麼?)我有跟被告買藥,買XANAX、
STILNOX兩種。」、「(為何要買這些藥?)因我爸爸癌症
要吃。」、「(你有無
告訴被告買這些藥的用途?)那時候
我有請教范醫師,因為她是專業,我爸爸睡不著,而我有請
教她,看有沒有幫助我爸爸比較好睡眠的,因為我爸爸整個
晚上可能吃化療藥難受吧。」、「(范醫師有無幫妳父親看
過診?)沒有,因為我爸爸在台南,我在台中,所以我只是
把情況告訴她而已。」、「(你什麼時候跟她買贊安諾?)
因為是朋友的爺爺要吃的,所以我就幫他向范醫師買,買得
很少,數量我不記得,..可能一、二百顆而已,..我爸
爸是吃STILNOX,贊安諾是我朋友的爺爺要吃的。」等語。
⒌證人高士旻於本院103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爸爸
癌症做化療,..那時候我有跟范醫師說我老家住南部所以
我跟范醫師買藥。」、「(你跟范醫師拿的藥量比較多,為
何拿怎麼多的藥量?)因為我工作跟老家比較遠,壹個在台
中壹個在台南,所以我跟范醫師說我可不可以買多一點,我
都好幾個月不能常常回去。」、「(請求提示同次筆錄三十
六頁背面,審理筆錄第18頁,你說朋友的爺爺要吃的,所以
幫他向范醫師購買,是否如此?)是的。」、「(照你剛剛
的陳述,你向范世華買的STILNOX是你爸爸要用的,XANAX(
贊安諾)是你朋友的爺爺要使用的?)是的。」、「這是精
神科的用藥。」、「(你父親的部分,你總共跟范醫師購買
幾顆STILNOX?)詳細數字記不得了,至少有幾百顆,6、70
0顆。」、「(你朋友的爺爺是跟范醫師購買了幾顆藥?)
那部分比較少,好像是100多顆,他爺爺的病況跟我爸爸不
一樣。」、「(你跟范世華買這些藥物的時候,有無明確跟
他說要給兩位癌症病人使用的嗎?)是的。」、「(你跟被
告買這些藥物之後是否有交給蔡宗明和你爸爸?)有,我有
交給蔡宗明和我媽媽。」、「(為何要跟范世華買這些藥物
?)因為范醫師精神專科,想要跟他買藥。」等語。
⒍雖證人高士旻前後就其向被告購買XANAX、STILNOX之數量有
不一致之情形,惟可確認其所購得之數量均分別達數百顆以
上;且高士旻係於96年1月30日向被告購買XANAX,另於96年
3月11日向被告購買STILNOX。
㈡、證人高士旻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XANAX、STILNOX
之事實,除有證人高士旻之前揭證述為證外,並有對被告當
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
通訊監察書
(96年中檢惠真監續字第000033號、96年中檢惠真監續字第
000074號)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
卷第43-44、49-50頁)、下列由高士旻與被告間通話之
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
「⑴96年1月25日18時49分秒
高:你明天早上會在吧?
范:明天早上,禮拜幾?
高:禮拜五。
范:應該在。
高:下午會在嗎?
范:可是我東西放在家裡耶。
高:放在家裡哦?
范:對啊。
高:那明天要不要拿過來一下?
范:唉呦,不好咧,不好帶,放在家裡。
高:真的嗎?
范:對,對。
高:還是禮拜六,禮拜天去你家拿?
范:好好,OK。
高:好,拜。
⑵96年1月30日21時15分許
范:喂。
高:范醫師。
范:我在家。
高:你在家?
范:是的。
高: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好了。謝謝,拜。
⑶96年1月31日16時42分12秒
范:喂。
高:范醫師。
范:欸。
高:你有沒有在忙?
范:還好,還好。
高:范醫師,不好意思跟你報告一件事情。
范:是。
高:昨天那七百顆不行。
范:啊,什麼?
高:昨天那,那七百顆,那個S。
范:哦,哦,那個是,有問題是不是?
高:有問題。
范:真的,好,好,我跟他說。
高:是。
范:兩種都有問題啊?
高:沒有,有一種沒有問題,因為差幾十顆,他就沒有拿
了啊。
⑷96年3月11日17時45分04秒
范:喂。
高:范醫師,我小高。
范:欸,是。
高:有沒有在忙?
范:在開車,還好,要那個--PS是不是?
高:對。
范:好,我去算算看幾顆,明天跟你說,明天上班跟他算
一下。
高:有沒有三四千啊?
范:嗯,我之前比較不太開,哈--
高:為什麼呢?又變卦了嗎?
范:不是,就是那個,平均藥價的關係。
高:我了解。
范:就有減少,我明天跟他算一下。
高:OK,好。
范:好,明天晚上就知道了。
高:好,你忙你忙,謝謝。」
且上開對話確係被告與證人高士旻之對話等情,亦據證人高
士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1月25日、30日、31
日、96年3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為你
跟范醫師的對話?)是。」等語明確。
㈢、依證人高士旻前揭證詞顯示,其向被告購買XANAX係受其同
學蔡宗明委託而向被告購買,以供蔡宗明罹患癌症之爺爺服
用;另其向被告購買STILNOX則是供其罹患癌症之父親服用
。而證人高士旻於本院103年2月13日審理之前作證時,均未
曾提及有提供其父親病歷資料給被告審閱,且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對其父親看過診等語明
確,足認被告應係在未對被告父親看診之情況下,即販賣
STILNOX給被告,以供被告父親服用。是證人高士旻於本院
103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范醫師說請我把我爸爸的
檢查報告跟病例調過來給他,他會比較清楚,之後范醫師看
完之後用手寫便簽,把我爸爸的治療方式寫下來,那一天我
有把便簽影印壹份,方便我對於范醫師的治療會比較清楚。
」等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XANAX及STILNOX均屬藥品,XANAX主成分為阿普唑他(Alpra
zolam),STILNOX主成分為佐沛眠(Zolpidem),均屬第四
級管制藥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
27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XANAX為『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之藥品,主成分為阿普唑他(Alpraz
olam),STILNOX為『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
輸入之藥品,主成分為佐沛眠(Zolpidem);目前兩者均列
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始
可調劑使用。若非法使用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屬毒品
範疇。」在卷
可按(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卷第
二宗第299頁)。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31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
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另
按本署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對於需長
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
診,委請他人代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
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惟查
,前揭函釋之
適用,仍須以病人曾經醫師親自診察為前提。
至前揭所稱『相同方劑』,基於維護病人安全考量,當以
符合下列4要件之前提為限:⑴相同醫師對相同病人。⑵確
信其病情沒有變化。⑶針對相同診斷之疾病。⑷開給與前一
次處方相同成分、相同品項數之藥品。(臺中高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1893號卷第五宗第9頁),亦明示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惟所謂「非法使用涉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仍應視使用人之主觀意思
而定,非謂醫師未
親自診察即開給管制藥品,即當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名。是倘若醫師未親自診察,然基於醫療之目的而販售亦
含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給患者,是否即當然成立販賣毒品罪
?應有疑義。
㈤、按
故意犯對於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須有「知」與「欲」的
要素。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或預見其所為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
件,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倘欠缺犯罪
故意,自不足成立
故意犯。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
;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雖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惟究屬管
制藥品或毒品,應以使用之人及使用之目的為何,來加以區
分。被告於96年間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並開設「敬安
精神科診所」,而XANAX、STILNOX均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管制藥品,證人高士旻向被告購買XANAX、STILNOX,既係
分別供罹患癌症之蔡宗明祖父、高士旻父親使用,則被告應
係基於醫療目的,而販賣XANAX、STILNOX給證人高士旻,以
分別供罹患癌症之蔡宗明祖父、高士旻父親服用;而證人高
士旻亦係基於癌症病患服用藥物之意思而向被告購得上開藥
物。是不論從被告之主觀立場或高士旻之主觀立場,均未將
XANAX、STILNOX視為第四級毒品使用,即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故意。雖被告未親自對蔡宗明祖父及高士旻父
親診察即給藥,惟此僅係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不能遽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㈥、基上說明,被告應係基於醫療之目的而販賣XANAX、STILNOX
給高士旻,以供癌症病患使用,雖其未親自對病患診察而有
違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之規定,惟被告仍無販賣第四級毒
品之故意,自不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