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知丙○○經濟能力不佳,需錢孔急,
竟基於放貸資金以收重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
底、95年初之某2日,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路口附近
,乘丙○○急迫之際,先、後2次各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丙○○(每次預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丙○○每次
實借得之金額為8000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期,每期利
息2000元之方式,計算丙○○應還款之本息,已達月利率75
%,週年利率已逾700%,丙○○其後並陸續支付了約8000元
利息,甲○○因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上
開貸予丙○○款項時,均要求丙○○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還款之擔保。
二、甲○○復明知乙○○經濟能力不佳,需錢孔急,竟基於放貸
資金以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時、96年3月22日
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
○○號附近,乘乙○○急迫之際,先、後2次各貸款2萬元及3
萬元予乙○○(第1次借款金額2萬元,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
1600元後,乙○○實借得之金額為1萬8400元;第2次借款金
額為3萬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2400元後,乙○○實借得之金
額為2萬7600元),雙方亦均約定以10天為期,借款2萬元之
部分,每期利息為1600元;而借款3萬元之部分,每期利息
則為2400元,用以計算乙○○應還款之本息,已達月利率
26%,週年利率已逾300%,乙○○其後並陸續支付了逾萬元
之利息,甲○○因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
上開貸予乙○○款項時,均要求乙○○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
之本票各1紙(即3萬元之本票各1張),用以作為還款之擔
保。
三、
嗣警於96年5月1日7時50分許,至臺中市○○街○○號5樓
搜索
查緝甲○○
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獲甲○○所有之上開丙○○、乙○○所
簽發之本票,再通知丙○○說明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有借款予丙○○及乙○○之事,
然
矢口否認涉有重利之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辯稱
:忘記丙○○跟我借了多少錢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
院辯稱:乙○○的還款是從公司薪水裡扣,根本掉沒算利息
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犯行:
1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
丙○○於偵訊
具結證稱:好像是在94年底或是95年初,分
2次各借1萬元,都在同一個地方借的,共簽了2張本票3萬
元的本票給他,利息是10 天還2000元的利息。‥‥第1次
借的1萬元,我付了3次共6000元利息,第2次借的1萬元,
我付了1次2000元的利息等語(偵卷第33、34頁),其於
警詢供稱:另外面額3萬元正,共2筆,是於95年1、2月份
,以電話跟他聯繫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路口約定
見面,並向他借款新臺幣1萬元整,阿明在放款當時要求
我簽立2張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交給他,警方查扣的2張面
額3萬元本票是我向他借1萬元,並於交錢當時立即簽立的
。我向他借錢還款方式是借款新臺幣1萬元,當場由阿明
先預扣1期利息新臺幣2千元(實拿8千元),然後每10天
為1期收利息2千元。…我總共繳交3、4次利息約6000到
8000元後,就繳不出利息了等語(核退卷第8頁),互核
除就借款時間因記憶模糊外,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已付利息所述悉相符合,復有丙○○所開列之面額各3
萬元,票號為294101、294 102號之本票影本共2張在卷
可
稽(核退本院卷第1頁),被告對其
持有上揭丙○○所簽
發之本票係因借款予丙○○之事亦
自承在卷,足認證人丙
○○所述應
堪採信。
2再依被告放款予丙○○所收取之利息觀之,被告每借款1
萬元,先預扣10天利息2千元,實取得本金僅8千元,惟屆
期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1萬元,已如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陳明在卷,則計算其利率,10天利息為2千(以10天
屆期應還之本金加利息為10000元,扣除實得本金8000元
),1月利息即為6千元,是以利息6000元除以實際取得之
本金8000元,換算月利率為75%,倘換算為年利率已逾700
%以上,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又觀諸前開借款人丙
○○倘非急需現金週轉,確有急迫情形,以現今一般銀行
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3%以下,貸
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20%)觀之
,自無可以會以月利率已達75%之高利率借貸,是被告顯
係乘被害人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亦
堪認定。
3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辯稱:已忘記是否有借款予丙○○
云云,後改口稱:係有時借300或500元給丙○○加油云云
,後又改稱:丙○○因欠伊6、7萬元,所以簽發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云云,其後再稱:我前後借給丙○○3千元、5
千元還有3百元、5百元,還有加油,加起來大約有6萬元
云云,先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再倘其確係每次3千元
、5千元、3百元、5百元之金額陸續出借款項,何以對如
何計算出借出金額未能提出說明?且被告對所持之丙○○
簽發之本票,係丙○○在借錢時即予簽發之事,於本院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丙○○既係在借錢時簽發面額
3萬元之本票,亦與被告所述,係陸續以3百元至5千元之
不等金額出借款項予丙○○不符,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惟倘未收取利息,
何以被告僅2次借款各1萬元予丙○○,何以丙○○竟簽發
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是被告所辯,
顯非可採,
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重利犯行:
1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就向被告借款情形亦具
結證稱:第
1次是借2萬元,第2次是借3萬元,在96年1、2月份佐右,
都是在臺中市○○街○○ 號借的,‥‥第1次,借2萬元,
預扣1600,我實際上拿到1萬8400元,第2次拿到2萬7600
元,預扣2400元的利息,每隔10天,3萬元的部分是2400
元的利息,2萬元的部份是1600元的利息,均是每10天為1
期,當時我共簽了2張本票,1張3萬元、1張2萬元。‥‥
(檢察官問:你共付給他多少利息?)‥‥我付的利息如
同我在警局講的一樣等語(偵卷第34、35頁),其於警詢
亦供稱:我前後共分兩次向他借款新臺幣5萬元,第1次是
96年2月份在立德街28號向他借款新臺幣2萬元整,第2次
是在96年3月22日,同樣是在立德街28號向他借款新臺幣3
萬元整。‥‥我共開立2張本票給他,1張面額是新臺幣2
萬元,另1張面額是新臺幣3萬元整,本票都是在他錢交給
我當時立即簽立的。我向他借錢還款方式是第1次借款新
臺幣2萬元,當場由阿明先預扣1期利息新臺幣1600元,實
拿18400元,然後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1600元,我們沒有
約定何時還清,依序每10天就須繳還利息,‥‥第1筆2萬
元的借貸,我從2月初借款繳利息到4月底,應該繳了約8
次,共新臺幣12800元左右的利息,第2筆借款3萬元之利
息,我總共繳交2期等語在卷,雖就借款日期、第2筆借款
之利息部分之前後陳述略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會雖時間經
過而有不完全之情形,證人乙○○就借款地點、借款時簽
付本票、第1次借款之約定利息
等情形,均前後一致,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有借款5萬元予乙○○之事,且於
警詢時對其持有上揭乙○○所簽發之本票係因借款予乙○
○之事亦不否認,復有乙○○所開列之票號518742號,面
額2萬元之本票1張,及票號205328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1
張
可佐,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2再依被告放款予乙○○所收取之利息觀之,被告就借款2
萬元部分,先預扣10天利息1600元,實取得本金僅1萬840
0元,惟屆期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2萬元,已如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則計算其利率,10天利息為1600
元(以10天屆期應還之本金加利息為20000元,扣除實得
本金18400元),1月利息即為4800元,是以利息4800元除
以實際取得之本金18400元,換算月利率為26%,倘換算為
年利率已逾300%以上,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另被告
就借款3萬元部分,先預扣10天利息2400元,實取得本金
僅2萬7600元,惟屆期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3萬元,已如證
人乙○○於偵訊陳明在卷,則計算其利率,10天利息為24
00元(以10天屆期應還之本金加利息為30000元,扣除實
得本金27600元),1月利息即為7200元,是以利息7200元
除以實際取得之本金27600元,換算月利率已逾26%,倘換
算為年利率已逾300%以上,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觀諸前開借款人乙○○倘非急需現金週轉,確有急迫情
形,以現今一般銀行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僅有
年利率3%以下,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
過年利率20%)觀之,自無可以會以月利率已達26%之高
利率借貸,是被告顯係乘被害人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1次借給乙○○5萬元云云,惟查,倘係1
次出借5萬元,借款當時乙○○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已足,何以本件竟係簽發本票2張?再參以上開乙○○因
借款而簽發予甲○○之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518742、205
328號,並非連續,衡情與同時借款而同時簽發之常情不
符,顯應非同時所簽發,是被告應非1次借款5萬元予乙○
○,被告上揭辯解顯非可採,應係乙○○所述,先後2次
借款,合計借款5萬元等情較為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並
未收取利息云云,惟倘被告未收取利息,被告復已借款予
乙○○,乙○○何須誣指被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
重利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利率分別逾
700%、300%,獲取之暴利均屬可觀,
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
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
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本件
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
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重利行為,則無
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
法適用問題,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
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
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
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
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
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如上」。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4
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
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
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
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
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