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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5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知丙○○經濟能力不佳,需錢孔急, 竟基於放貸資金以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 底、95年初之某2日,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路口附近 ,乘丙○○急迫之際,先、後2次各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丙○○(每次預扣第1期之利息2000元,丙○○每次 實借得之金額為8000元),雙方並約定以10天為期,每期利 息2000元之方式,計算丙○○應還款之本息,已達月利率75 %,週年利率已逾700%,丙○○其後並陸續支付了約8000元 利息,甲○○因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上 開貸予丙○○款項時,均要求丙○○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還款之擔保。 二、甲○○復明知乙○○經濟能力不佳,需錢孔急,竟基於放貸 資金以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時、96年3月22日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 ○○號附近,乘乙○○急迫之際,先、後2次各貸款2萬元及3 萬元予乙○○(第1次借款金額2萬元,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 1600元後,乙○○實借得之金額為1萬8400元;第2次借款金 額為3萬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2400元後,乙○○實借得之金 額為2萬7600元),雙方亦均約定以10天為期,借款2萬元之 部分,每期利息為1600元;而借款3萬元之部分,每期利息 則為2400元,用以計算乙○○應還款之本息,已達月利率 26%,週年利率已逾300%,乙○○其後並陸續支付了逾萬元 之利息,甲○○因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 上開貸予乙○○款項時,均要求乙○○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 之本票各1紙(即3萬元之本票各1張),用以作為還款之擔 保。 三、警於96年5月1日7時50分許,至臺中市○○街○○號5樓搜索 查緝甲○○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獲甲○○所有之上開丙○○、乙○○所 簽發之本票,再通知丙○○說明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有借款予丙○○及乙○○之事, 然矢口否認涉有重利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辯稱 :忘記丙○○跟我借了多少錢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 院辯稱:乙○○的還款是從公司薪水裡扣,根本掉沒算利息 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犯行: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 丙○○於偵訊具結證稱:好像是在94年底或是95年初,分 2次各借1萬元,都在同一個地方借的,共簽了2張本票3萬 元的本票給他,利息是10 天還2000元的利息。‥‥第1次 借的1萬元,我付了3次共6000元利息,第2次借的1萬元, 我付了1次2000元的利息等語(偵卷第33、34頁),其於 警詢供稱:另外面額3萬元正,共2筆,是於95年1、2月份 ,以電話跟他聯繫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路口約定 見面,並向他借款新臺幣1萬元整,阿明在放款當時要求 我簽立2張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交給他,警方查扣的2張面 額3萬元本票是我向他借1萬元,並於交錢當時立即簽立的 。我向他借錢還款方式是借款新臺幣1萬元,當場由阿明 先預扣1期利息新臺幣2千元(實拿8千元),然後每10天 為1期收利息2千元。…我總共繳交3、4次利息約6000到 8000元後,就繳不出利息了等語(核退卷第8頁),互核 除就借款時間因記憶模糊外,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已付利息所述悉相符合,復有丙○○所開列之面額各3 萬元,票號為294101、294 102號之本票影本共2張在卷可 稽(核退本院卷第1頁),被告對其持有上揭丙○○所簽 發之本票係因借款予丙○○之事亦自承在卷,足認證人丙 ○○所述應採信。 2再依被告放款予丙○○所收取之利息觀之,被告每借款1 萬元,先預扣10天利息2千元,實取得本金僅8千元,惟屆 期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1萬元,已如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陳明在卷,則計算其利率,10天利息為2千(以10天 屆期應還之本金加利息為10000元,扣除實得本金8000元 ),1月利息即為6千元,是以利息6000元除以實際取得之 本金8000元,換算月利率為75%,倘換算為年利率已逾700 %以上,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又觀諸前開借款人丙 ○○倘非急需現金週轉,確有急迫情形,以現今一般銀行 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3%以下,貸 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20%)觀之 ,自無可以會以月利率已達75%之高利率借貸,是被告顯 係乘被害人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3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辯稱:已忘記是否有借款予丙○○ 云云,後改口稱:係有時借300或500元給丙○○加油云云 ,後又改稱:丙○○因欠伊6、7萬元,所以簽發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云云,其後再稱:我前後借給丙○○3千元、5 千元還有3百元、5百元,還有加油,加起來大約有6萬元 云云,先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再倘其確係每次3千元 、5千元、3百元、5百元之金額陸續出借款項,何以對如 何計算出借出金額未能提出說明?且被告對所持之丙○○ 簽發之本票,係丙○○在借錢時即予簽發之事,於本院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丙○○既係在借錢時簽發面額 3萬元之本票,亦與被告所述,係陸續以3百元至5千元之 不等金額出借款項予丙○○不符,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惟倘未收取利息, 何以被告僅2次借款各1萬元予丙○○,何以丙○○竟簽發 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重利犯行: 1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就向被告借款情形亦具結證稱:第 1次是借2萬元,第2次是借3萬元,在96年1、2月份佐右, 都是在臺中市○○街○○ 號借的,‥‥第1次,借2萬元, 預扣1600,我實際上拿到1萬8400元,第2次拿到2萬7600 元,預扣2400元的利息,每隔10天,3萬元的部分是2400 元的利息,2萬元的部份是1600元的利息,均是每10天為1 期,當時我共簽了2張本票,1張3萬元、1張2萬元。‥‥ (檢察官問:你共付給他多少利息?)‥‥我付的利息如 同我在警局講的一樣等語(偵卷第34、35頁),其於警詢 亦供稱:我前後共分兩次向他借款新臺幣5萬元,第1次是 96年2月份在立德街28號向他借款新臺幣2萬元整,第2次 是在96年3月22日,同樣是在立德街28號向他借款新臺幣3 萬元整。‥‥我共開立2張本票給他,1張面額是新臺幣2 萬元,另1張面額是新臺幣3萬元整,本票都是在他錢交給 我當時立即簽立的。我向他借錢還款方式是第1次借款新 臺幣2萬元,當場由阿明先預扣1期利息新臺幣1600元,實 拿18400元,然後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1600元,我們沒有 約定何時還清,依序每10天就須繳還利息,‥‥第1筆2萬 元的借貸,我從2月初借款繳利息到4月底,應該繳了約8 次,共新臺幣12800元左右的利息,第2筆借款3萬元之利 息,我總共繳交2期等語在卷,雖就借款日期、第2筆借款 之利息部分之前後陳述略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會雖時間經 過而有不完全之情形,證人乙○○就借款地點、借款時簽 付本票、第1次借款之約定利息等情形,均前後一致,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有借款5萬元予乙○○之事,且於 警詢時對其持有上揭乙○○所簽發之本票係因借款予乙○ ○之事亦不否認,復有乙○○所開列之票號518742號,面 額2萬元之本票1張,及票號205328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1 張可佐,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2再依被告放款予乙○○所收取之利息觀之,被告就借款2 萬元部分,先預扣10天利息1600元,實取得本金僅1萬840 0元,惟屆期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2萬元,已如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則計算其利率,10天利息為1600 元(以10天屆期應還之本金加利息為20000元,扣除實得 本金18400元),1月利息即為4800元,是以利息4800元除 以實際取得之本金18400元,換算月利率為26%,倘換算為 年利率已逾300%以上,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另被告 就借款3萬元部分,先預扣10天利息2400元,實取得本金 僅2萬7600元,惟屆期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3萬元,已如證 人乙○○於偵訊陳明在卷,則計算其利率,10天利息為24 00元(以10天屆期應還之本金加利息為30000元,扣除實 得本金27600元),1月利息即為7200元,是以利息7200元 除以實際取得之本金27600元,換算月利率已逾26%,倘換 算為年利率已逾300%以上,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觀諸前開借款人乙○○倘非急需現金週轉,確有急迫情 形,以現今一般銀行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僅有 年利率3%以下,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 過年利率20%)觀之,自無可以會以月利率已達26%之高 利率借貸,是被告顯係乘被害人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1次借給乙○○5萬元云云,惟查,倘係1 次出借5萬元,借款當時乙○○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已足,何以本件竟係簽發本票2張?再參以上開乙○○因 借款而簽發予甲○○之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518742、205 328號,並非連續,衡情與同時借款而同時簽發之常情不 符,顯應非同時所簽發,是被告應非1次借款5萬元予乙○ ○,被告上揭辯解顯非可採,應係乙○○所述,先後2次 借款,合計借款5萬元等情較為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並 未收取利息云云,惟倘被告未收取利息,被告復已借款予 乙○○,乙○○何須誣指被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利率分別逾 700%、300%,獲取之暴利均屬可觀,其犯罪之方法、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 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本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 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重利行為,則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 法適用問題,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 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 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 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 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如上」。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4 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 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 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 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 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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