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六七二、一○八一五號),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
定,處
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之裁定,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
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並
將裁定內容為文字之修正,未變更實質上
法律效果,不生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均係修正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被告所
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
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
足憑,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二罪
,均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屢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
犯行,
尚見悔意,其因與妻子相處不睦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鉅,
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尚屬過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
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分別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7470號
第9672號
第108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
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2月27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係乙○○之夫(2人已於96年5月18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甲○○並曾於96年1月18日、4月1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
定,分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6年度
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均令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乙○○為騷擾行為,有效
期間各為自96年1月18日起至96年4
月12日及自96年4月12日起1年。
詎甲○○竟先後於:
(一)96年2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為其所開設之檳榔攤內,因故徒手毆打及腳踹乙○○,並
進而持置放該處之鋁製椅子砸向乙○○,使乙○○因此受有
右大腿挫傷併瘀青、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
(二)96年3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前,因故持木製掃把之握柄,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敲打,欲促在內乘坐之乙○○下車與其談
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96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內,因故徒手毆打乙○○,
並出言辱罵乙○○(傷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分別證述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4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與96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等附卷
可稽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在卷
可資佐證。且被
告甲○○雖
矢口否認曾於96年2月1日、4月1日毆打告訴人,
惟亦坦言:因告訴人常用保護令告訴,故其於96年2月1日時
,即已知告訴人有前揭暫時保護令,並有收到法院所寄發之
暫時保護令,而於96年3月15日時,其為要求告訴人下車,
故有砸車之動作,另於96年4月1日時,其亦有動手推告訴人
及口出惡言等語。足認被告於對告訴人乙○○為本件行為前
,即已知保護令之存在,且核其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
已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6年3月28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與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之規定結果,兩者僅條號及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內容
核屬
相當,處罰效果,亦無差異,是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建請審酌被
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悟之意,而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