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