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五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
拘役伍拾玖日,減
為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
犯交通
肇事逃逸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詹兆翊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犯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
偵查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判處
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