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42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