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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 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犯賭博等罪,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外,均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前開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 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用之。是受 刑人甲○○前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以六個 月,依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所請前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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