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
有期
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一、二與已減刑之附表編
號三、四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予以減刑,而所犯編號三、四之罪,前
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刑確定,惟應仍依同條例第11條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定
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