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所載,與附
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復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一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
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