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
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曾由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8月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
1
所載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罪刑
予以減刑,及就附表編號
1、2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