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刑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