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一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
四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且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一、二所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
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