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一九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
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聲字第一五二
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於
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