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四六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1、2、4、5
所載;附表所示編號1、2、3之犯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所示編號4、5之犯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應減刑
之犯罪與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就附表所示編號4、5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