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66號
聲請人即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
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減刑意旨
略以:緣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
毒品罪,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
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就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經查
聲請人所犯上開罪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
因聲請人未到案接受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
通緝,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緝獲入
監執行。
三、
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
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
乃惡意逃避
法律制裁,本無接受
裁判及悔改之意,如
嗣後經
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
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
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
寬典,尤
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
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本件聲請
人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
係緝獲到案,
揆諸上述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
減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