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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肆、伍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 ,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之罪,核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檢察官聲請依法減刑,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均不合減刑條件,不得減刑。又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 決意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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