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
所載(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
各罪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
罪減得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與如附表編
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
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罪減得後之刑度,定應執行之刑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