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