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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5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於法 相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經查:受刑人於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其中一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新法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參酌本件 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1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9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9條等 │ │ │1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回溯│95年7月9日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 │機 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 案 │案 號│95年毒偵字第1359號 │95年偵字第15185號 │ │ 號 │ │ │ │ ├──┼───┼────────────┼────────────┤ │ 最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訴字第1100號 │95年上訴字第2685號 │ │ 實 ├───┼────────────┼────────────┤ │ 審 │判 決│95年7月17日 │96年4月18日 │ │ │日 期│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日 │案 號│95年訴字第1100號 │96年台上字第3915號 │ │ 期 ├───┼────────────┼────────────┤ │ │日 期│95年7月17日 │96年7月19日 │ ├──┴───┼────────────┼────────────┤ │是否合於中華│合予減刑 │*不予減刑 │ │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3月15日 │同宣告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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