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一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
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
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
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八、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
5、6至7、8至9及10至11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