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
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
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
偽造
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就附表編號三至六、七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