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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 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偽造 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就附表編號三至六、七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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