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7、
8、9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