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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7、 8、9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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