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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8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與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均 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 、編號七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與編號七、八所列 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 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 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四年八月確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 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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