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與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均
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
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
、編號七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與編號七、八所列
日期犯
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另就
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
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四年八月確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
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