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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8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 減字第5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或之前某日 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二五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刑 法施行法修正第三條之一的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 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 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 定之限制。受刑人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依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 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 照)。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及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說明。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 │ │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6日 │93年8月26日或之前某日至同 │ │ │ │ │年月27日 │ │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 │案號│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 │95年度偵字第23409號 │ │ ├──┼────┼─────────────┼─────────────┼─────────────┤ │最後│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事實├────┼─────────────┼─────────────┼─────────────┤ │審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96年度易字第1116號 │ │ │ ├────┼─────────────┼─────────────┼─────────────┤ │ │判決日期│96年3月1日 │96年4月25日 │ │ ├──┼────┼─────────────┼─────────────┼─────────────┤ │確定│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判決├────┼─────────────┼─────────────┼─────────────┤ │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96年度易字第1116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3月16日 │96年6月20日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經臺中高分院減刑)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附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4001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8540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