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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8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五之罪, 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 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除附表編號四外,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 等罪,及附表編號三至五等罪,各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依法 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及 「三至五」間,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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