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
96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195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