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竊盜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
主刑,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主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罪等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等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
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