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1、2、3
所載,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
期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與附
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