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懲治走私條例罪,減為
有期徒刑
貳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
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