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五七
一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
偵字第三八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於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併附
繕
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