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因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
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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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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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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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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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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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7日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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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機關├────┼─────────────┼─────────────┼─────────────┤
│案號│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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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事實├────┼─────────────┼─────────────┼─────────────┤
│審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596號 │ │ │
│ ├────┼─────────────┼─────────────┼─────────────┤
│ │判決日期│96年6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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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判決├────┼─────────────┼─────────────┼─────────────┤
│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596號 │ │ │
│ ├────┼─────────────┼─────────────┼─────────────┤
│ │確定日期│96年7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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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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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權
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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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325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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