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中華民國94年5月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刑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