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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0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 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附表所列各罪符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 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各罪均合 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為受刑人之利益,仍應擇有 利於受刑人之法適用之,即應得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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