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得
抗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